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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诉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四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和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被告生产的一捆软包装四铃啤酒中拿出啤酒往冰箱里放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原告被炸得血流满面。原告先被送到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鼻翼见一约2.5cm长的纵型创口,创面深及全层,上唇见一约3cm长纵型创口,创面深入肌层。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发现爆炸啤酒瓶系1996年生产,且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伤愈后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仍需整容及后期治疗。双方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举报指挥中心调解,被告方仅同意赔偿原告x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7.4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9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4元。

被告四铃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因啤酒瓶质量问题导致的,还是原告操作不当所导致的,必须查明爆炸原因后,才能正确划分民事责任。原告的诊断证明未载明因失血过多引起心脏病,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药费不属本次事故赔偿范围。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属无效鉴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原告无城市暂住证,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薄某某与其丈夫黄某卓在平顶山市X路南段经营“黄某檟檡面”餐馆。2010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当原告薄某某将被告四铃公司生产的啤酒往冰柜存放时,其中一标注1996年生产,且未按国家标准标注生产标识的啤酒瓶爆炸,将原告薄某某的面部炸伤。原告薄某某伤后被送往距其餐馆较近的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该医院建议其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薄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鼻翼见一长约2.5cm的纵型创口,创面深及全层,与鼻胫贯通;上唇见一长约3cm长的纵型创口,创面深入肌层。2010年5月10日,原告薄某某伤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薄某某花费医疗费3917.42元,原告薄某某的丈夫黄某卓在医院护理,二人经营的餐馆停业。2010年5月24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5月16日,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认为原告薄某某的后期治疗各项费用约需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薄某某提供的爆炸啤酒瓶玻璃碎片实物及照片、薄某某治疗期间及伤愈后的照片、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结婚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黄某卓及证人郭秀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企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爆炸的啤酒瓶系1996年生产,生产日期和生产企业标记的位置在瓶底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在瓶底以上20mm范围内标明生产企业的标记、生产的年份和季度标识等规定;并且按照此规定,自1999年4月1日,凡啤酒生产企业使用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盛装啤酒的,即认定为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本案四铃公司将其生产的存有安全隐患的产品投放市场流通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四铃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在其不能证明原告薄某某对啤酒瓶的爆炸存在过错且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薄某某被炸伤一事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四铃公司对原告薄某某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薄某某的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5.5cm,且有一定的宽度,依照有关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合理。原告薄某某虽为农民,但与其丈夫董玉卓在平顶山市市区经营餐馆已多年,且在市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四铃公司对原告薄某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释明后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予以支持。因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是病情介绍书并非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薄某某主张的x元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对原告薄某某的各项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为9天×10元/天=90元,残疾赔偿金为2年×x.56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12元,鉴定费为928元,交通费酌定为270元。原告薄某某及护理人员董玉卓均在平顶山市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餐饮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5.8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为9天×45.8元/天=412.3元,护理费为9天×45.8元/天=412.3元。结合原告薄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部位为面部,考虑其心理痛苦程度,酌定被告四铃公司应赔偿原告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x.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薄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原告薄某某承担1735元,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承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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