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计某乙驾驶的汽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X村附近,趁其不备,用钢丝绳勒住被害人计某乙的脖子,抢劫其现金500元及摩托罗拉L7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查获。现摩托罗拉L7手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计某甲的陈述:2006年7月22日19时40分,其在丰台区X村悍马俱乐部门前开车拉黑活,有两名男子上了其的车,当车行至丰台区X村绿窝火锅店门前时,对方让其拐进了胡同,在胡同内200米处,坐在后排的男子用钢丝绳勒住其的脖子,让其拿钱,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拿走了其上衣口袋里的500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后二人下车跑了。坐在后排的人是河南或安徽口音。其的脖子上勒了个红印。其被抢的手机是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购买时价格为2050元。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计某甲在2006年8月30日在丰台分局对12张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计某乙确认第X号照片(即被告人梁某某)是当时实施抢劫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
3、证人郝某某(梁某某的女友)的证言: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印象中是晚上,梁某某给了其一部摩托罗拉牌黑色直板手机。梁某是从一个叫“东子”的人处买的,花了1000多元。
4、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丰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证明该案的破获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计某乙。
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趁被害人不备盗窃了手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计某乙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梁某某所提其只是趁被害人不备盗窃了手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计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梁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梁某某所提其只是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梁某某到案后前七次供述均称赃物是其购买,后又称自己仅是实施了盗窃,显系避重就轻推卸罪责;公安机关从证人郝某某处起获了赃物,也并非是梁某某积极退赃,故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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