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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田某某、杨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5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镇赉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创佳基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员、北京崔某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丁,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客服部经理,住(略)。2001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客服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庚,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曹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汶上县,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京港世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县,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嘉宝天鸿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田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了张某某、李某乙、贺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孟繁秀(另案处理)三个人商议开设人才中介公司以介绍工作为幌子,诈骗他人钱财。公司的成立由被告人张某某、孟繁秀共同出资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日常工作管理。2004年9月北京嘉宝天成劳务服务中心成立,2005年3月公司更名为北京嘉宝天鸿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天鸿),法定代表人孟繁秀;200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孟繁秀又注册成立北京东环宏业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环宏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孟繁秀借用被告人李某辛的身份证件注册成立北京京港世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世丰),法定代表人李某辛;200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孟繁秀再注册成立北京创佳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基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05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万元入股嘉宝天鸿,占有该公司25%的股份;上述公司地址为北京汽车大厦X室、眼镜城大厦X室、联合大厦X室。

嘉宝天鸿、东环宏业、创佳基业、京港世丰四家公司通过在报刊、杂志等刊物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应聘者骗至公司,被告人李某辛、尚某庚、贺某、杨某某先后在该公司工作,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设立的公司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欺骗应聘者,参与骗取应聘者的建档费、介绍费、服装费等费用。当应聘者发现被骗找公司退钱时,被告人等人以威胁等手段拒绝退钱,或者只退少部分钱款,以此方式诈骗应聘者钱款共计人民币x余元。其中经核实东环公司诈骗葛洋、吕红利二人人民币1100元,嘉宝天鸿诈骗朱世杰等17人人民币9700元;京港世丰诈骗柴雅茹等7人人民币6450元。

200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伙同孟繁秀注册成立北京京港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港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办公地址为北京汽车大厦X室。京港一分公司通过在报纸上刊登虚假的代办信用卡、透支卡、贷款等广告内容,对来办理信用卡、贷款等业务的客户在办理信用卡的期限、透支金额上进行虚假的承诺,并以银行的名义给客户打电话,骗取代办信用卡的服务费。自2005年11月到200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贺某、尚某庚、吴某某、崔某、李某辛、田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手段,诈骗杨某红等40余人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抓获归案。

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缴其在嘉宝天鸿工作期间诈骗所得人民币9380元在案。

二、2006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汽车大厦,以崔某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前来办理信用卡贷款客户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周国明的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将诈骗所得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万元给其亲属,2万元给了京港世丰一分公司,并用人民币15万元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用人民币1.7万余元购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余钱款均被李某乙挥霍。现起获别克凯越轿车及笔记本一台在案,另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处追缴人民币10万元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为牟私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被告人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田某某、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仍然参与诈骗行为,被告人李某乙单独诈骗公私钱财。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田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辛、贺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崔某、尚某庚、王某戊、尚某丁、王某丙、吴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五、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六、被告人尚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七、被告人王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八、被告人尚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九、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十四、在案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一十六元五角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红等人。十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杨某某、田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五角予以发还。十六、在案人民币十万元发还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十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含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x-M2卡一个、MMC卡一个、x卡一个、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之变价款)发还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十八、在案木棒五根、斧子两把、菜刀一把、电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钱款中有904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且未参与利用办理信用卡进行诈骗;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钱款中有904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只投入公司资金,没有具体诈骗事实,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不应承担涉及京港世丰一分公司的诈骗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能力为河南坤美公司办理信用卡,不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诈骗数额有误。

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乙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王某丙、王某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量刑过重。

尚某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钱款中有904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贺某、尚某庚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贺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贺某诈骗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崔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应对全部诈骗数额负责。

李某辛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利用办理信用卡进行诈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王某甲、张某某、尚某丁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钱款中有904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李某乙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诈骗数额有误,贺某、尚某庚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贺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贺某诈骗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收据、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各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且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数额准确。故上述被告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李某辛所提其未参与利用办理信用卡进行诈骗,崔某所提其不应对全部诈骗数额负责的上诉理由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应承担涉及京港世丰一分公司的诈骗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作为各公司的内部人员,通过相对明确的分工与配合,得以实施诈骗行为,且从犯罪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犯罪时起至被抓获时止,其所在公司诈骗数额的总额承担责任。故张某某、李某辛、崔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所提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只投入公司资金,没有具体诈骗事实,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李某乙所提其有能力为河南坤美公司办理信用卡,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乙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明知王某甲、张某某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在没有相应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以虚假招聘及代办信用卡等手段诈骗钱财,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伙同王某甲掌握公司的管理、运行及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故张某某、李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丙、王某戊、吴某某、贺某、尚某庚及张某某、贺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正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分别量刑适当。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伙同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其中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田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田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及对在案款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张某某、李某辛、李某乙、贺某、王某丙、尚某丁、王某戊、尚某庚、吴某某、崔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田某某、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某澄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ОО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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