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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抢夺,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抢劫,冯某己、文某某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88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初中文某,北京非凡奥警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小学文某,北京非凡奥警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51岁,住址同孙某乙,系孙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41岁,住址同孙某乙,系孙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莘县,小学文某,北京非凡奥警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方城县,小学文某,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己,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某,北京非凡奥警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7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冯某庚,41岁,住址同冯某己,系冯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辛,43岁,住址同冯某己,系冯某己之母。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某,北京非凡奥警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7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冯某己、文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孙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某某提议抢劫后,伙同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于2006年8月2日2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桥下西侧28路公共汽车车站附近,由吴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将刘某某(女,32岁)的皮包抢走,内有人民币82元、手机电池、化妆品、钱包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元)。后四人将赃款共同挥霍,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8月2日23时左右,其和朋友由潘家园桥东向西步行准备到潘家园桥下西侧公交车站坐车,发现有4名男子在距其十几米处跟着其和朋友,走到桥下时,其中一名男子快步过来并向其要钱,其回答没有钱,那名男子让其把包拿给他,说着就抓住其的包,其不松手,那男子一脚踹到其肚子上,其朋友上来帮忙,那名男子又踹了其朋友一脚,将包抢走了。包内有钱夹、化妆品、手机电池、80多元现金等财物。经其辨认,吴某某是抢其包的男子之一。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钱夹价值人民币5元,康佳R768型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20元、口红价值人民币20元。

3、搜查笔录证明:在吴某某储物柜内发现红色钱夹1个、刘某某身份证1张和工商银行卡1张;搜查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住地未发现可疑物品。

4、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辨认,朝阳区潘家园桥下西侧28路公交车站即为2006年8月2日22时许实施抢劫的地点。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的钱夹1个、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已发还刘某某。

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物证照片证明:被抢物品情况,且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系所抢物品。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6年8月2日,王某戊提出抢劫,其同意。晚上22时许,其叫上王某甲、孙某乙和王某戊一起出去玩,路上其提议抢劫,王某甲同意了,孙某乙说“我不去抢,你们要打不过,我就帮你们”,四人在潘家园桥西侧路边坐着,看见两个女的过来,其确定抢这二个人,就跑过去追,孙某乙上桥望风,王某甲、王某戊堵住这二个人。其过去先向二个女的要钱,二人说没钱,其就抢胖女的手里的包,她不松手,其就踹了她肚子一脚,把她踹倒在地,又踢了那瘦女的一脚,把包抢走。包内有钱包、身份证、手机电池、化妆品等物和人民币82元,抢的钱四个人一起买吃的了。

9、被告人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相互印证。

二、200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经预谋后,到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桥东北角,吴某某、冯某己从身后接近正在行走的王某(女,23岁),文某某在后望风,趁王某不备,由吴某某抢走其诺基亚牌667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文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冯某己、王某甲、孙某乙、王某戊分别被抓获归案,其中文某某、吴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被抢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第一起抢劫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壬陈述:2006年9月3日21时许,其走到潘家园桥东北侧,从身后两侧分别冲过1名男子,左侧的男子将其手里的诺基亚6670型手机抢走,二人向北逃跑,其正要去追,过来1个小姑娘说人已坐车走了,并冲其右后边的一名男子喊“就是他”,其将这个人抓住,并报警。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3日21时许,其在潘家园桥东北角姜杰钢琴城门口等人,看见3名男子从其身前走过,走了没多远,其中两人又往回走,这两个人跟在一个女的身后,二三分钟后,其听到那个女的喊“手机被抢了”,其骑自行车去追那两个男的,但没有追上,回来后发现3名男子中的另一人,就和被抢的女子把该男子抓住并报警。

3、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非凡奥警保安公司的保安队长,工作地点在朝阳区百环家园,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是保安员,平时表现一般。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牌667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5、搜查笔录证明:在吴某某被子中发现诺基亚6670型手机1部。

6、辨认笔录证明:经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辨认,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桥东北角是其抢夺手机的地点。

7、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证明:被抢诺基亚6670移动电话购买时间为2005年12月11日,价格为人民币2680元。

8、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物证照片证明:被抢物品情况,经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当庭辨认,系其抢夺之物品。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诺基亚牌6670型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11、北京非凡奥警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王某甲、孙某乙为该公司保安员,平时表现一般。

12、被告人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2006年9月3日,将文某某、吴某某、冯某己抓获归案,次日将王某甲、孙某乙抓获归案,9月6日将王某戊抓获归案;文某某、吴某某有协助抓捕同案犯行为;吴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抢劫事实。

14、公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冯某己、文某某的身份情况,并证实吴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10日,孙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9月27日,孙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冯某己出生于1988年农历10月19日(公历为1988年11月27日)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应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戊、冯某己、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抢劫犯罪,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文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乙、冯某己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所犯抢夺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冯某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王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二人虽在抢劫现场,但未参与抢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孙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王某甲、孙某乙所提二人虽在抢劫现场,但未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戊及王某甲、孙某乙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王某甲、孙某乙参与抢劫预谋及分工,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挥霍赃款。且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王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戊,为牟取私利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吴某某、王某戊、冯某己、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吴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抢劫犯罪,系自首;吴某某、文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乙、冯某己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吴某某、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吴某某、冯某己、文某某所犯抢夺罪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王某戊、王某甲、孙某乙、冯某己、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各原审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ΟΟ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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