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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甲,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9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证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900M(信阳市平桥区肖王境内)处时,因绕障碍驶入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因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周银平死亡,韩威红、潘花荣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下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银平亲属经济损失x元,韩威红经济损失x元,潘花荣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彭某乙、梁某、石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属肇事逃逸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下车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即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到交警部门投案,明知自己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逃跑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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