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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1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北京俊华集团退休员工,住(略)(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大泥湾X楼X门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4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林志祥(已被判刑),以能为被害人胡某丁之子胡某丙办理沈阳刑警学院入学手续、南京武警指挥学校中专毕业证并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胡某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林志祥分得5万元,后被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丙、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被害人胡某丁之子胡某丙办理入学及毕业证等事由,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零四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丁。

张某甲上诉提出:其为胡某丙办理入学而收取胡某丁的钱款全部交给了叫李红中的人,胡某丁称为工程款支付3万元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诈骗胡某丁的想法,其行为是民事纠纷,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志祥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甲帮助他人联系上学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只属于民事关系中的欺诈;张某甲为他人办理毕业证所收取的款项中,只有10万元与办证有关,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05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林志祥(另行处理)等人,以能为被害人胡某丁之子胡某丙办理沈阳刑警学院入学手续、南京武警指挥学校中专毕业证并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胡某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林志祥分得5万元,后张某甲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其通过乔某某认识张某甲,张某甲自称认识很多人,可以帮其儿子胡某丙到沈阳公安干部学院读书,毕业后就是警察。其就请张某甲帮忙办。第一次和张某甲见面是2003年4月或5月份。约一个月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事办的差不多了,让其一起去沈阳看看学校。到了沈阳,张某甲带其与胡某丙到了沈阳刑警干部学院,说就是这个学校,进这个学校要15万元,让其与胡某丙回去等通知。等到2003年8月,张某甲打电话说事办好了,让其先汇去8万元,用于走关系和将来给胡某丙安排个好工作。其给张某甲汇去了8万元。9月,张某甲来电话让其再汇去x元,说这钱是三年的学费、杂费、住宿费。其均汇了过去。过了几天,张某甲给其寄来了沈阳司法干部学校委培成人大专的入学通知书。其见不是原来那所学校,就打电话问张某甲。张某甲说这个学校比那个好,出来后是检察官。其就相信了,之后带着胡某丙到北京找到张某甲一起去了沈阳那个司法干部学校。据其和校方的人了解,这个学校就是成人大专,这种学校根本没用,而且是要考前培训的,通过四个月的考试,考够分才能入学。其当时不同意。张某甲说没问题,并给一个姓李的男子打电话。让其和这个姓李的男子通电话,说这个姓李的男子是这个学校的副校长。这个姓李的说培训四个月,三门考150分就可以上,毕业后可以安排工作。其就相信了,当时钱都交了,不上也不成了。后来胡某丙在这个学校上了四个月,考了190分,学校又说要考到250分才能入学。这样胡某丙就被轰出来了。其打电话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说让胡某丙不要走,她找沈阳教委的人,还可以让胡某丙继续上。这样胡某丙在沈阳住下等张某甲的消息。等到2005年1月,张某甲让其寄去2.5万元找教委的人走关系。其在1月和2月先后汇去了2.5万元。后来张某甲说其儿子成绩太差,找教委的人也不成,沈阳上学的事没希望。张某甲并提出帮其办南京武警指挥学校的毕业证,说认识中纪委的领导,30万元准能办成。2005年5月,张某甲让其汇5万元,其爱人汇过去了。7月,张某甲让其汇15万元,其让其爱人和女儿胡某雪给汇过去了。8月,其对张某甲说想见她找的中纪委的人,后其和胡某丙到北京找到张某甲,她带着和林志祥见了面,在丰台区张某甲家附近吃的饭。张某甲说这个姓林的就是中纪委的人。林志祥说其儿子的事办的差不多了。后其多次打电话问张某甲事办的怎么样,她一直说快了。11月,胡某丙给林志祥打电话问事办的怎么样,林志祥总不接电话。后来发信息给林志祥,说为这事给了张某甲50万元了。林志祥就回电话说只收了张某甲5万元。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把她的事都给林志祥说了,这事她不管了,以后有什么事找林志祥问。12月,其和胡某丙到北京找林志祥吃了顿饭,林志祥说只收了5万元,钱花光了,并还给其胡某戊档案。之后其和张某甲、林志祥就联系不上。2006年3月或4月,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被林志祥骗了,已经把姓林的抓了,并给其汇了5万。后其报了案。另外,2005年3月,其给张某甲汇过一笔3万元,这钱是和她生意上的工程款。张某甲以帮其儿子办上学的名义共骗了其x元,退了其5万元。

2、证人胡某戊证言:其于2000年7月开始在南京武警指挥学校读中专,读了两年,没有毕业证。其父亲找关系想把毕业证办下来,后找到了张某甲,张某甲说可以把其弄到沈阳刑警学院读大学,并在2003年5月或6月带着其和其父亲到沈阳刑警学院门口看了看,说以后就让其进这个学校。其回去后,张某甲向其父亲要了两次钱共15万元,说是办上刑警学院的费用。2003年9月,张某甲寄给其一张沈阳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的报到通知书,说上这个学校一样的。到那报到后其才知道,这个学校是成人大学,毕业后不管分配工作,而且要学四个月后参加入学考试,考上了才能入学。张某甲说认识领导,肯定让其考上并能分配工作。四个月后,其考了190分,学校要220分才能上。其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说其应该明年再报考,现在没办法。后张某甲又说认识沈阳教委的人,让其继续在这个学院上学。其就住在沈阳等张某甲找教委的人。其间张某甲还向其父亲要过钱。后张某甲没有找到教委的人,其在沈阳上学的事没办成。2005年,张某甲对其父亲说可以找关系帮其办南京武警指挥学校的中专毕业证,其父亲又给了她20多万元。2005年10月,其和其父亲在北京与张某甲及姓林的见过面。张某甲说这个姓林的男子是中纪委的人,可以帮其办毕业证。到了这年年底,其见这事没办成,就给姓林的打电话、发信息,说这事其家里花了四五十万元,办不成就把其的档案拿回来。后来这个姓林的说只收了张某甲5万元钱。同年底,其和其父亲在北京和这个姓林的见了面。这个姓林的归还了其的档案,并说这事还能办成。后来其就和姓林的及张某甲联系不上。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胡某丙于2003年10月参加辽宁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的成人高考委培班。该班学生学习四个月后参加成人高考,考试合格后进入该校成人本科班学习,学两年后等一年拿毕业证,不包分配工作。胡某丙后来因为考分不够没上成。这种成人本科委培班的费用有学费、住宿费、书费总共3000多元,不到4000元。当时其是胡某戊班主任。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其与张某甲原系同事,胡某丁因为跑工程的事给张某甲汇过几万元钱。

5、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证明:2003年8月至2005年7月,胡某丁及其家属共汇给张某甲人民币x元。

6、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卡号x、客户名称张某甲)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的账户上收取相关款项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被害人胡某丁之子胡某丙办理入学及毕业证等事由,骗取胡某丁人民币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甲提出其为胡某丙办理入学而收取胡某丁的钱款全部交给了叫李红中的人,胡某丁称为工程款支付3万元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诈骗胡某丁的想法,其行为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帮助他人联系上学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只属于民事关系中的欺诈;张某甲为他人办理毕业证所收取的款项中,只有10万元与办证有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志祥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志祥的行为发生在其到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行为,限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某甲诈骗犯罪的数额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后果等情节,原判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追缴张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胡某丁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继续追缴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零四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丁。其中五万元由张某甲、林志祥共同承担被追缴的连带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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