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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48号刘贤明与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贤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亚,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从2002年开始,刘贤明租赁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办公楼一楼门面2间,经营宝肤美美容美化,双方曾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原合同双方均遗失),合同约定月租金每月550元,水电费由刘贤明按实际用水用电量缴纳。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刘贤明继续使用该门面,并按原合同交纳门面租金和水电费用。现门面租金刘贤明已交纳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9年1月起,农机局未收取门面租金。刘贤明租用农机局门面后,在未征得农机局意见的情况下,对门面进行了装修。2009年6月1日,农机局欲收回门面,委托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礼明,向刘贤明发出律师函,要求刘贤明交还所租赁的门面。刘贤明不愿交付,农机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刘贤明提起反诉。2009年7月3日,刘贤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租赁门面的装修设施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贤明租赁农机局的门面室内装修设施进行了现时价格评估。经评估,该门面的装修评估价格为x元,其中无争议部分装饰价值为x元,有争议部分装饰评估价格为1537元。

宣判后,刘贤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农机局赔偿门面装修费、鉴定费、违约金等,并退还押金。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支付刘贤明补偿款3000元,退还押金(以押金收据金额为准),限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刘贤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应交的门面租金和水电费,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予以放弃;

三、刘贤明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五日内腾出门面,清场完毕;

四、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刘贤明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61元及鉴定费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为274元,共计1251元,由常德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刘贤明各负担6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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