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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36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章丘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0月间,以帮助他人办理军校入学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许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徐某丙、董某丁、徐某戊、闫某某、许某己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02.5万元(其中骗取许某某人民币8.5万元,骗取杨某甲人民币12万元,骗取王某乙人民币8万元,骗取郑某某人民币24万元,骗取徐某丙人民币14万元,骗取董某丁人民币3万元,骗取徐某戊人民币12万元,骗取闫某某人民币16万元,骗取许某己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和王某某全额退赔了被害人闫某某和许某己被骗款项,部分退赔了其他被害人被骗款项,其余赃款已损失。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某、王某辛、王某乙、郑某某、徐某丙、董某丁、徐某戊、闫某某、许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庚、王某辛、杨某壬、刘某癸、于某、董某某、庄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物证照片、伪造的军校录取通知书、体检表、伪造的介绍信、银行电子汇款单、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明细账、王某某写的借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证明及现用印章印签、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刑侦局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x部队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关于某方人员李某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通报”及李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人民币七十万三千元,其中六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六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二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丙,二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董某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戊。

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0月间,以帮助他人办理军校入学手续为由,先后骗取许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徐某丙、董某丁、徐某戊、闫某某、许某己等人共计人民币102.5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关于某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伙同王某某以帮助他人办理军校入学手续为由,先后骗取多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02.5万元,该诈骗数额属于某额特别巨大,依照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某所犯诈骗罪行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罚,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考虑到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已对李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故原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李某从轻处以的刑罚,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李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ΟΟ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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