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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江西锦昌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洪民三初字第34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某三初字第X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锦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锦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大酒店)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黎卿、庄舰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在由江西锦昌在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哆唻咪KTV(位于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MTV)为:陈慧琳演唱的:1、心太软,2、星梦情真,3、记事本。原告作为上述3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20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诉称的MTV作品。被告保证以后不再使用。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计算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公司登记材料,以证明原告法律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哆唻咪KTV系被告的下属无法人资格机构,因列锦昌酒店为本案被告。

3、涉案MTV的版权证明报告及原版光盘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MTV的版权。

4、南昌市公证处出具的的(2003)洪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放映涉案MTV的事实。

5、香港律师费发票、国内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询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庭审时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正东唱片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于2004年11月23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位于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的哆唻咪KTV二楼BX号包厢,用数码摄像机摄制包括“天不下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等十首歌曲在内的DV录像带一盒,其中含有涉案三首歌曲1、《心太软》,2、《星梦情真》,3、《记事本》的MTV卡拉OK作品,同时取得江西省南昌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三张。南昌市公证处应申请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为原告的该保全行为出具了(2003)洪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保全行为所取证物的真实性。2004年12月2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本声明书后所附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IFPI亚洲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附片为由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歌手陈慧琳的两张MTV专辑,分别为《陈慧琳(略)心口不一》和《陈慧琳对你太在乎》。其中第一张专辑收录歌曲《记事本》的MTV,第二张专辑收录歌曲《心太软》、《星梦情真》的MTV。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某康出具证明,证实以上文件经查证属实。

另在本案庭审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中有关侵权损失额向法庭出示了2003年11月4日由国际唱片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冯添枝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内容为: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作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万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是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某康出具证明,证实以上文件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位于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的哆唻咪KTV娱乐城系江西锦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下属独立二级企业,截至本案一审诉讼终结时止,其工商注册手续尚在在当中。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TV(音乐电视)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MTV作品的制片人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的被告主要侵权事实依据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在目前MTV卡拉OK是否可以作为不同于MTV作品的独立作品形式尚存争议,相关法律又无界定之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观点具有合理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放映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制作的MTV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与内地经济发展、著作权使用和保护进程以及该领域市场成熟程度等有相当差异,不具有可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予以考虑。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锦昌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心太软》、《星梦情真》、《记事本》三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

二、限被告江西锦昌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春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胡朋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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