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200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200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小宾(在逃)窜至大兴区X镇X村盗窃事主张某某、牛某某机动车电瓶2块,共价值人民币567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小宾(在逃)窜至大兴区X镇X村盗窃事主彭某某、金某机动车电瓶2块,共价值人民币489元。
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伙同李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小山东、小宾(均在逃)窜至大兴区X镇北京博海升印刷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海德堡主机供气泵1台,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小宾(在逃)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机动车电瓶各1块,经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67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小宾(在逃)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彭某某、金某机动车电瓶各1块,经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89元。2006年11月18日3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小宾在逃。起获电瓶一块(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赵某某被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伙同李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小山东、小宾(均在逃)窜至大兴区X镇北京博海升印刷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海德堡主机供气泵1台,200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查获归案。2007年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某带民警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政府北侧一无名收购点提取被盗的海德堡主机供气泵1台,经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发还北京博海升印刷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8日自己的捷达轿车(牌号为:京x)中的黑色风帆牌电瓶1块被人偷走的事实。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8日发现自家的吉利美日轿车(牌号为:京x)的电瓶1块被人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2日自家的红色两厢夏利车(牌号为:京x)电瓶1块被人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2日4时许,自己的桑塔纳轿车(牌号为:京x)的电瓶1块被盗窃的事实。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8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在其家东墙外拆迁废墟的西南角里有风帆型号为6-QW-54蓄电池1块,还有两把螺丝刀,小手电筒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伙同小宾、李某某在西红门镇老派出所地带盗窃两块汽车电瓶及被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在原西红门派出所北300米左右路东一空场地,指出多次盗窃汽车电瓶的地点的事实。
8、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涉案电瓶的价格为1056元。
9、做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做案工具及赃物特征。
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0日2时许,毛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小山东、小宾(均在逃)在大兴区X镇政府东300米的一个厂子里盗窃一台电机(海德堡主机供气泵)的事实。
11、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1日发现单位楼下一间屋内的价值x元德国进口海德堡主机供气泵130型,全黑色长1.3米、高约80公分的气泵丢失的情况。在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司收到失盗的海德堡主机供气泵1台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盗窃海德堡主供气泵的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政府东200米。
13、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盗气泵价值人民币x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被抓获的情况。
15、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参与盗窃汽车电瓶及盗窃海德堡主机供气泵1台的事实。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解释,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三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白某社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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