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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与湘潭市碧松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湘潭市碧松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碧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湘潭市碧松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湘潭市碧松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樊爱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艳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陈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操作工作,在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左手不慎被传动干网卷入受伤,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左肩胛骨撕脱伤完全离断,左臂丛神经完全撕脱伤,左锁骨下动脉、静脉完全断裂,左肋骨骨折,经潭劳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经潭劳[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经潭劳鉴[2009]IX号鉴定书鉴定为原告还需要配置肩离断手假肢。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在原告尚未医疗终结(含未配假肢)的情况下,就终止了原告的关系与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所产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请求: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x元。2、装配假肢康复训练费用1000元。3、维修保养费用2000元。4、陪护费用和交通、食宿费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调解书》约定履行了所有法定义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原告要求辅助器具康复和保养等费用,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理,综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潭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潭劳鉴[2009]工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拟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

3、潭劳鉴[2009]工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拟证明原告需配置假肢。

4、出院病人诊断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中心医院,拟证明原、被告的仲裁调解书是在出院前签订的。

5、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于株洲佳满鉴定司法所,拟证明原告配置假肢和维护保养费用为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调解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拟证明原、被告已调解结案,被告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2、收条,证据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仲裁调解书确定的x元给原告。

3、工伤保险一次性领取待遇申请书,工伤保险待遇协议,支付证明,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拟证明原告已经从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x元,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中没有对辅助器具进行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的x元,不包括辅助器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从1998年8月开始,原告戴某甲在被告湘潭市碧松纸业有限公司从事造纸机操作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正常支付工资和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6月12日,正常上班的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造纸机时,左手不慎被造纸机传动干网卷入受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08年9月29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原告系急性重度创伤失血性休克,其中,左上肢、左肩胛骨撕脱伤完全离断,左臂丛神经完全撕脱伤,左锁骨下动脉、静脉完全断裂,左肋骨骨折。

2008年6月26日,经被告申请,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潭劳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09年6月9日,经原告申请,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潭劳鉴[2009]工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据此,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9月4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双倍工资等费用合计x元(已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

2009年9月1日,原告经其所在村委会和所在乡政府批准,经用人单位(被告)同意,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向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请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日,原告、被告与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签订《湘潭市工残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x元(2000元/月×14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00元/月×20月),两项合计x元,同时在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付清上述费用之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并同时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2010年1月18日,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将上述x元打入原告的账户(x)。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经原告委托,株洲佳满鉴定司法所以[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假肢装配和维护保养费用为x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向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配置残疾器具鉴定。2009年11月26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潭劳鉴[2009]工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建议原告配置辅助器具。原告据此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2010年5月26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认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作出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依法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原告在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见,原告向用人单位(被告)主张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食宿费于法有依,但原告配置辅助器具的事实尚未发生,也未提供相应票据,可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对原告自愿申请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方式的行为和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通过协议约定不再承担原告其它任何费用并终止与原告工伤保险关系的行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对于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案由系保险待遇纠纷,属于本院主管的案件范围,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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