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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8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略)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陆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7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潭中立二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代理审判员樊爱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谭天瑶、检察员黄某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2009年8月13日零时36分许,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彭思德,由湘潭市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湘潭一大桥引桥时,与相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武惠湘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惠湘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惠湘所受伤构成重伤,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略)人民检察院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致使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被害人经过民事诉讼,确定罗某应赔偿武惠湘x.67元,案发至今罗某仅赔偿了2000元,被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治,社会危害后果大,其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抗诉意见均无异议,但表示因家庭困难,致使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出狱后打工偿还被害人的损失。

其辩护人陆某某辩护认为: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条件;原审被告人罗某其所犯罪行已受到应有处罚,虽确因经济困难无力对被害人赔偿,但刑法原则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不是目的,现原审被告人悔罪意愿明显,应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原判量刑准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零时36分许,原审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彭思德,由湘潭市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湘潭市一大桥河西引桥时,与相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武惠湘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惠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和彭思德弃车逃逸。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惠湘无责任,彭思德无责任。被害人武惠湘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二级伤残。2009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湘潭市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投案自首。

再审另查明,被害人武惠湘就民事赔偿于2009年11月24日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本院判决被告罗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武惠湘x.67元。而原审被告人罗某实际只赔偿了被害人武惠湘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再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09年8月13日零时45分,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勘查图,此时肇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遗留在现场,肇事摩托车司机已弃车逃离现场,伤者被送至湘潭市中医院治疗。

2、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罗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武惠湘所骑自行车被该队当场扣留。

3、湘潭市公安局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2009年8月13日发生在湘潭市一大桥河西引桥地段的交通事故中,罗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体左侧前部与武惠湘骑的自行车车体右侧后部碰撞接触。

4、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驾管股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载明:身份证x(即罗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5、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摩托车车辆信息载明: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牌为湘x,登记车主为李添花。

6、证人李添花证明:本人于2006年购买一台牌照号为湘x号的两轮摩托车,于当年被盗。

7、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在湘潭市一大桥河西引桥处,目睹了原审被告人罗某骑的两轮摩托车将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撞倒,女的受伤倒地,肇事车上的两人没理会伤者离开现场,是证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

8、证人彭思德证明:案发当晚,他乘坐原审被告人罗某驾驶的摩托车由河东向河西行驶,在下一大桥的时候摩托车撞了自行车,他自己受伤,与罗某离开了现场。

9、(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武惠湘所受损伤为重伤并构成2级伤残。

10、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事故中队的办案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罗某系投案自首。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发现肇事人员离开现场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警。

2、被害人武惠湘的伤残鉴定:证明被害人武惠湘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

3、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事故中队的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系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通过督促其家人,罗某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被害人家属牛建钢证言证明:罗某只赔偿了2000元,使被害人不能得到有效治疗。

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审被告人罗某家庭系低保特困户。

本院对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明知是无牌证的车辆而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罗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中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罗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和情节,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现抗诉机关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罗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对其加重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被告人罗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陆某某再审时辩护提出“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且明知是无牌照车辆而进行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加重对其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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