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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00745号,王某、房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07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琉璃井南里X号,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房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房某经预谋后,于2007年6月16日18时许,在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公路X路史各庄过街天桥处,以买车试骑为名,将张伟(男,23岁)的本田牌x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所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6月17日被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房某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汪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房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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