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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尹某某、陈某某,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5日12时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新校区中建三局新郑大工地民工生活区内,胡某×因琐事和冯×发生纠纷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胡某×、周一×等人与对方发生殴打,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持铁锤将被害人冯×和王×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冯×的陈某,证人胡某×、周一×、周二×、周三×、袁×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的供述,报案材料,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胡某某仅致被害人冯×轻伤而未伤害被害人王×,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加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胡某某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胡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冯×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出于同乡之谊积极加入斗殴双方中的一方,其伙同同案犯胡某×等人持铁锤分别将两被害人打致轻伤和重伤。即使胡某某未直接致伤王×,但其主观上明知己方的行为会造成对方伤害的犯罪结果其仍积极主动加入伤害对方的行列并积极追求伤害结果,客观上其伙同他人共同伤害对方并最终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故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琐事发生纠纷,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引发本案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外逃达六年之久,其对被害人未积极赔偿到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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