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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与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上午8时21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周某市北环鸿基鼓风机厂路口由东向西行使中与原告驾驶的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慰抚金等二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意见,该赔多少赔多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乙无证驾驶,依规定不属于某公司赔偿范围,依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是依据被保险人的基础上承担责任,该车车主与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李某乙诉称:x年7月4日早上8时21分,李某甲驾驶的48型两轮摩托车与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乙的车辆受损,经周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乙因事故花费修车费1885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李某甲辩称:车损费用未在交警部门评估,对事实有异议。

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乙无关系,且该车只购强制险,修车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张某某的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与票据,证明因事故张某某的治疗花费情况。3、李某甲的医疗票据3张,证明李某甲的治疗花费情况。4、李某甲的用药清单。5、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书。6、李某甲的每日清单。7、李某甲住院病历、住院证及出院证。8、车损评估委托书。9、车损修理费用票据及清单。10、事故后原告停车费用票据。11、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某乙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票据应依规定经医疗审核,夜班药方不属正规发票。3、票据应经医疗审核才能认定,且票据为收据联,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从票据上看已经医保报销过,不应再报销。5、对每日清单无异议。6、对证据7无异议。7、对委托书有异议,属无效委托,并非专门车损机构,无鉴定资格。8、停车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理赔范围。9、交通费上不显示与该事故有关。

反诉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周某车损估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车损情况。

反诉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应提供票据,收据不予质证。

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某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4日上午8时21分,在周某市北环鸿基鼓风机厂路口,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李某甲驾驶的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周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进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392.32元,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7月4日到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65.17元,交通费300元,2009年7月23日,周某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李某甲为病情好转出院,建议休息1—3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的摩托车在停车场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费27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567元。另查明:反诉原告李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经周某车损估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8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48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豫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李某乙系无证驾驶,作为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仍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在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某乙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修车费的请求,在责任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的请求,因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7576.1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40元(每天30元,按18天计算),护理费540元(每天30元,按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30元,按18天计算),营养费180元(每天10元,按18天计算),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70元,修车费567元,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2700元,以上合计x.17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392.32元,误工费90元(每天30元,按3天计算),护理费90元(每天30元,按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30元,按3天计算),营养费30元(每天10元,按3天计算),以上合计2692.32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下余5905.49元,被告李某乙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4133.84元,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各项损失的30%。

二、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乙的车辆损失1885元的30%即565.5元,反诉原告李某乙自己承担车辆损失的70%。

三、上诉赔偿款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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