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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2844号,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28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曾用名:张瑞琦),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外号老某夫),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外号老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四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伙同胡忠彦、胡忠华、周某波、张红艳、刘艳、胡艳静(均在逃)等人经预谋,于2006年8月19日20时许,以提供低价的歌厅消费及性服务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男,28岁)骗至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金碧宫休闲俱乐部二层X号包间内,并安排卖淫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明某、杜某某、贾某等人冒充俱乐部工作人员冲进包房内,以李某在包间内嫖娼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将其送派出所处理,并当场从李某携带的包内翻出人民币700元以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后被告人明某等人立即派人持李某某银行卡前往银行,并使用暴力逼迫李某说出密码,从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700元,从存折中取出人民币4800元。后被告人明某等人又让李某向其朋友借钱,并带着李某到约定的地点,从李某某朋友处取走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告人明某等人又扣留了李某随身携带的康佳牌C626型手机、x牌手包、鳄鱼牌钱包、128M纽曼牌U盘等物(共价值人民币850元),以继续对李某进行敲诈。经鉴定,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明某等人多次与李某电话联系,继续对其进行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6000元。200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明某、杜某某、贾某与胡忠彦、胡忠华、周某波前往与李某约定的取钱地点时,被告人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被告人明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某、贾某、周某某抓获。手机卡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及其家属退缴人民币x元,现已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莫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6、诊断证明;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取款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以此为借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他同案相互配合,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意联络,理应对抢劫罪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明某在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同时考虑到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明某、周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贾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其行为性质属于敲诈勒索。

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明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构成抢劫罪,部分犯罪事实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明某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只是一般共同参与者,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杜某某、贾某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行为性质属于敲诈勒索。

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及明某、贾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明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鉴于四上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明某、周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杜某某、贾某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及明某、贾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故意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以此为借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超出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范畴,具备了我国刑法对抢劫犯罪所规定的劫取财物的暴力性和即时性的特征,故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于明某的辩护人所提明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同案人杜某某、贾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明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认定明某在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现辩护人请求对其再予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充分考虑了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明某的立功情节以及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对明某、周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杜某某、贾某酌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某、杜某某、贾某、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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