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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卫辉市财政局向安都乡X村拨付农业抗旱经费3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到安都乡国税分局以刘××的名字虚开:2500米高压线价值x元、1台水泵价值6500元、900米地埋管价值x元的税票(其中2007年9月28日取款x元,2007年11月27日取款x元,2008年3月7日取款1000元)。被告人孔某某分3次将这3万元抗旱经费从卫辉市X乡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2010年7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安都乡文件任职证明、安都乡人民政府证明、卫辉市财政局及卫辉市水利局联合下发文件证明关于下达大抗旱经费的通知,证人孔××、石××、刘××、杨××等人的证言,卫辉市人民检察反贪局出具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户籍证明、退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农业抗旱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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