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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西刑初字第428号,范某某、郝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28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郝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郝某及范某某的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郝某预谋以嫖娼为由对网络卖淫女实施抢劫。被告人范某某通过上网与卖淫女王某相识并谈好条件,于2006年12月8日14时许,伙同郝某携带水果刀、胶带、安眠药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X号楼X门X室王某住处。范某某先进屋和王某发生关系后持刀对王某进行威胁并捆绑。后范某某通过电话将等候在门外的郝某叫入屋内,共同实施抢劫。被告二人从王某住处共劫取三星牌SCH-X359型CDMA手机、诺基亚x型手机各一部、x铂金项链一条、电脑主机一台、文曲星牌x型数码学习笔记本一个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及人民币现金1200元。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因索问银行卡密码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在逃离时强行给王某服用安眠药片。被告二人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在案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范某某、郝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郝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范某某的辩护人史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范某某没有给被害人身体造成损伤;3、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4、被告人范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郝某预谋以嫖娼为由对网络卖淫女实施抢劫。被告人范某某通过上网与卖淫女王某相识并谈好条件,于2006年12月8日14时许,伙同郝某携带水果刀、胶带、安眠药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X号楼X门X室王某住处。范某某先进屋和王某发生关系后持刀对王某进行威胁并捆绑。后范某某通过电话将等候在门外的郝某叫入屋内,共同实施抢劫。被告二人从王某住处共劫取“三星”牌SCH-X359型CDMA手机、“诺基亚”牌x型手机各一部、x铂金项链一条、电脑主机一台、“文曲星”牌x型数码学习笔记本一个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及人民币现金1200元。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在索问银行卡密码时对王某实施殴打,并在逃离时强行给王某服用安定药片。被告二人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在案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对其实施了持刀威胁、捆绑抢劫并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为作案人及与被告人郝某拿走款物等;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给了他一部诺基亚手机抵偿欠款;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郝某在其处卖了电脑主机一台、键盘鼠标各一个;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王某提起过自己被抢劫并和王某报了警;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郝某给受害人王某服用的是安定类镇静催眠药物;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郝某作案现场情况;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730元;8、搜查、起赃、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范某某、郝某处起获赃物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郝某被抓获过程。另外,被告人范某某、郝某供述等,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范某某的辩护人史某某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之物品手机及卡各二部、白色金属项链及项坠各一个、文曲星学习机一台、手机充电器一个、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水果刀一把、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四、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左海东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马某鸿

二○○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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