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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卫辉市X乡X村一老鱼塘内无证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部门鉴定,核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挖建筑用砂56.19千立方米,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挖建筑用砂52.1898千立方米,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每立方米的平均价格为8.3元,减去机械费用每立方米3元,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共计x.94元。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又违法开采大约300立方米,于2010年农历正月无证开采200立方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大约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勘查队对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核实报告函均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采挖建筑用砂量,同时,参照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被告人采挖建筑用砂的总价值并根据证人薛××、李××等人的证言,扣除机械费为每吨3元认定被告人的采挖价值;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及该局工作人员杨林祥、袁金芳印证责令停止开采的事实;证人殷××、刘××、王××、刘××、刘××、刘××、刘××、郜××、刘××、刘××、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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