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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丰刑初字第01364号,韩某某、林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1364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2005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27日被羁押,200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2005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略)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槐树岭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口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拔掉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的黑色新大东35QT-1型助力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二、200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槐树岭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口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拔掉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新大洲50型摩托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三、200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林某在本市丰台区张郭庄X号楼X单元门口东侧,趁无人之机,采取拔掉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建设50型摩托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二被告人又在长辛店长兴路X号院X号楼前的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戊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木兰50型摩托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850元。后被告人韩某某﹑林某被抓获。赃物均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四、2007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肖野、杨雷﹑李宁宁(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光明里X号楼X单元门口东侧,采取拧开车把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此处的建设125型摩托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150元。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五、2007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肖野﹑李宁宁在本市丰台区张郭庄小区X号楼下、二七车辆厂宿舍X号楼X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压力钳剪断挂锁,先后盗窃被害人郑某庚停放在此处的云路牌x-8A摩托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金城铃木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康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王某己、郑某庚、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王某乙证言,案犯肖野、杨雷、李宁宁的供述,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略)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林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林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林某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某某、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韩某某的作案工具改锥、压力钳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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