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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原告就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非营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到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11日17时30分,原告司机刘彬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京昆高速x+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隧道道沿,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彬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修理费损失840元,车载“小洋马”收割机修理费损失4800元,路产损失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豫x号货车是用来运输“小洋马”收割机的,为方便运输,原告将该货车两侧的车帮更换成爬梯,并未对车辆作其它改装,对此,被告承保时并未提出异议。该货车核定载货量为990千克,“小洋马”收割机的总质量为2000千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车修理费损失840元,车载“小洋马”收割机修理费损失4800元,路产损失400元,合计6040元,在原告所投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司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与车载“小洋马”收割机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汽车修理费损失840元,路产损失400元,车载“小洋马”收割机修理费损失4800元,合计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路产损失400元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商某险赔付;被上诉人超载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履行了告知被上诉人相关免责条款的义务。商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其有义务对投保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审查。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投保车辆的状况应当有明确认知,大地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故成因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与超载事实无关,该认定书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某,应予采纳。路产损失400元属于被保险人商某某自身因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财产保险的理赔范围,而交强险赔偿的是投保车辆肇事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赔偿范围是法定的,两种保险的性质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重叠,故上诉人认为路产损失应由交强险理赔的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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