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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库某某、袁某某、郑州路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王某甲,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路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库某某、袁某某、郑州路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被告郑州路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被告库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郑州市X路X路某叉口,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该车车主是袁某某,且郑州路某公司与肇事车是挂靠关系。故要求判令被告库某某、袁某某及路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驾驶人查询单;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6、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7、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8、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2);9、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证;10、出院证;11-12、郑州市二七区南方大酒店证明;13、出租车票据。

被告库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告所花的费用过高,且已支付过原告部分治疗费492元,预付了5000元。

被告库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2张492元;2、郑州市骨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计5000元;3、书证库某某的行驶证、服务资格证等证据。

被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某公司同意被告库某某的意见,并向本庭提供了书证:1、路某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的《个人“两权归一”挂靠合同书》;2、路某公司与袁某某、库某某签订的《驾驶员管理合同书》;3、路某公司与库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10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的证据5、7、8证明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虽持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认为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明原告的收入,不应支持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交通费票据,被告持异议认为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由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被告库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492元、预交款收据2张5000元、行驶证、服务资格证等证据原告无异议,则予以认证。被告路某公司提供了书证的《个人“两权归一”挂靠合同书》、《驾驶员管理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无异议,亦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30日0时30分,被告库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郑州市X路X路某叉口由南向东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路某某撞倒。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桡骨茎突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73天(2010年1月30日至4月13日),花医疗费x.92元。被告库某某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492元,预付住院费用5000元。

另查明,被告库某某驾驶的豫x牌出租汽车,该车车主为袁某某,由袁某某出租给库某某使用;被告袁某某就该车与被告路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个人两权归一挂靠合同”,每月向被告路某公司缴纳管理费170元。该车于2009年6月13日在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一年,其中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9月2日在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因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而请求赔偿的事实成立,诉称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库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告所花的费用过高,且已支付过原告部分治疗费492元,预付了5000元的理由,对其辩称已支付过原告部分治疗费492元,预付了5000元部分予以采纳,对其辩称原告所花的费用过高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不予支持。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道路某通事故认定,被告库某某驾驶车辆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库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由出租人袁某某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库某某,故应由承租人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车车主袁某某在使用该车时,已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路某公司,则被告路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属另外民事关系,可另案处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为x.92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963.2元(x元/年÷365天×73天),护理费为2646.2元(x元/年÷365天×73天),交通费为5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天×30元),其要求营养费1095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则不予支持。以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合计为x.32元,扣除被告库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为x.32元。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不足部分x.32元由被告库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x元。

二、被告库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x.32元。

三、被告郑州路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路某某负担157元,被告库某某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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