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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业务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郑某,在郑某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钱某某开的福利彩票店内和被害人张某甲、鲁某赌钱,期间二人以张某甲作弊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致张某甲鼻骨骨折,并抢走张某甲和鲁某现金3000元及手机两部。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共计价值70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鲁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晚二人与一名开彩票室钱某男子(钱某某)及其朋友(郑某)打牌赌钱。打牌过程中,钱某男子的朋友(郑某)以张某甲出老千为由辱骂殴打张某甲,并将桌面上的赌资抢走。钱某男子(钱某某)也开始辱骂张某甲用凳子砸张肩膀,并以前几天输给张某甲1700元为由逼张把身上的钱某掏出来,又以钱某够为由让鲁某把身上的钱某掏出来。张某甲被抢1000多元钱,鲁某被抢1400元,钱某男子的朋友(郑某)还让二人把手机交出来给了他。

2、被告人钱某某、郑某的供述,二人对案发当晚以要回所输赌资为由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威逼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同伴鲁某交出身上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二被害人陈述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等内容均能相互印证。

3、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4、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抢诺基亚N95手机价值180元,南方高科手机x价值523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鲁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采用混杂辨认的方式辨认出钱某某、郑某就是对二人实施抢劫的男子。

6、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涉案手机及二被告人对手机辨认的情况。

7、赔偿协议、领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及被害人领走被抢手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情况,并证明钱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郑某的情况。

9、二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只交给其2000多元,其发现被害人抽“老千”后为要回自己输的钱某采取的行为不属于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只交给其20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公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均证实在打牌过张某甲上诉人钱某某以张某乙抽“老千”为由对其辱骂并持凳子砸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钱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二被害人的陈述还证实二人自带并赢取的赌资共有3000多元,上诉人供述其拿走被害人的现金有3000元左右,原审被告人郑某供述抢走被害人现金900元,上述关于抢劫数额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抢劫现金数额,故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不属于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虽然输给被害人张某乙1700元,但其与郑某在案发当天抢劫赌资数额加上被害人手机的价值明显超过赌资数额,且抢劫的对象也超出了曾与其有过赌博关系的人员的范围,故应认定为抢劫,且一审法院对抢劫财物中的赌资数额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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