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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男,2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男,22岁。

被告人韩某某,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睢阳区X乡聚友网吧因使用电脑与被害人武某甲发生争执,后在聚友网吧门口用刀子将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扎伤,经鉴定,武某甲左腋下伤口“与胸腔相通”、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武某乙左“肱骨皮质部分骨折”构成轻伤,胸部左外侧创口、左上臂体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的陈述;3、证人彭某、娄某某、杨某某、任某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给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给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武某甲、武某乙各向法院提交医疗票据一张。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故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要求赔偿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睢阳区X乡聚友网吧因使用电脑与被害人武某甲发生争执,后在聚友网吧门口用刀子将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扎伤,经鉴定,武某甲左腋下伤口“与胸腔相通”、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武某乙左“肱骨皮质部分骨折”构成轻伤,胸部左外侧创口、左上臂体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住院10天,医疗费54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住院9天,医疗费4729.6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晚9点多,在睢阳区X乡聚友网吧因使用电脑与被害人武某发生争执,后被人用砖头砸了一下,与几个男青年厮打了起来,就用随身所带的捎面扁刀乱捅与我打架的男青年,具体捅住哪个人了没看清。打过架后把刀子扔了。

2、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4月2日晚上因上网与韩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韩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把二人扎伤。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日晚上,在桑园集聚友网吧门口,看见五、六个男子从网吧出来,三、四个男子正推韩某某,看见韩某某用手拿一把尖刀向对方男子身上捅,这时我发现其中一个男子已被扎伤,用手捂住肚子往西走。

4、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日晚上21时左右正在聚友网吧工作时,见韩某某与一个男青年争吵,他们出了网吧,过一、二分钟,我见与韩某某吵架的那个男子捂着肚子回来了。

5、证人杨某某、任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日晚上21时左右在聚友网吧门口,武某甲、武某乙被人用刀扎伤。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武某甲左腋下伤口“与胸腔相通”、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武某乙左“肱骨皮质部分骨折”构成轻伤,胸部左外侧创口、左上臂体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7、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武某乙住院10天,医疗费5466.7元,武某甲住院9天,医疗费4729.6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韩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所以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4729.6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809.6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威医疗费5466.7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666.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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