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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22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农信社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业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月利率9‰,期限一年,至2010年2月23日到期,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杨某业归还了部分利息,下余8000元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杨某业与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空冢郭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杨某业因养猪向空冢郭信用社借款8000元,月息9‰,借款日期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有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若此贷款借款人杨某业不能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某业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杨某业清息至2009年5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杨某业发放了借款,杨某业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杨某业并未将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本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某业追偿。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按月息9‰计算,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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