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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黑龙江分行与香港环宇企业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黑商外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黑商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黑龙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阎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胜,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环宇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河内道3-X号世纪商业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龙,哈尔滨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黑龙江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因与香港环宇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6年环宇公司与黑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等单位拟合资组建哈尔滨华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环宇公司为此拟向法国农业信贷银行(以下简称法行)贷款,并愿以其对华锦公司投资的股权为抵押,承请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中哈行)为此进行担保。1987年3月31日,中哈行开出以环宇公司为被担保人、法行为受益人的保证函,为环宇公司140万美元的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

1989年2月17日,环宇公司董事长杨某向中哈行信贷部出具承担书一份,内容为:“为承担向法农贷款壹佰四拾万元美金其中三十万元之责任(上款金额正式数字以董事会正式文件为准),敝司自愿将中国境内上海华山医疗保健中心属环宇企业名下之全部股权临时作为向贵行抵押,并准于60天内环宇设法在国内寻找金融机构提出向贵行出具正式担保函件,具体金额数字可按董事会正式议定书作为准则”。但环宇公司与中哈行一直未就上述两项抵押事宜订立书面合同。

1990年3月13日至1992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哈尔滨信托咨询公司先后向法行偿还贷款、支付贷款利息及罚金总计(略).13美元。1996年12月6日,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环宇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关于哈尔滨华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项目,我公司曾于91年、92年、94年和96年6月多次致函贵公司,要求贵公司承担我行因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贵公司曾多次表示因资金紧张,周转不开而无力承担我行保函项下对外垫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月4日电话联系,贵公司称已致函给华锦亚麻公司并将贵公司在华锦亚麻项目上的全部股权交给华锦亚麻公司处理。……如果贵公司目前确实资金紧张,也可将贵公司在华锦亚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我公司。”同年12月12日,环宇公司董事长杨某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回复传真称“拜读十二月六日传真,为华锦事承贵司体恤,实感在怀,今特函陈,遵贵司提议,敝司愿意将哈尔滨华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敝司名下之所有股权无条件全部转让给贵司承受,(此一提案早在大约94年前已有函件交董事会备案)”。1997年6月2日,省中行致函环宇公司,要求环宇公司尽快将股权转让给省中行一事书面呈报华锦公司董事会。6月8日,环宇公司董事长杨某致函华锦公司董事会,要求将环宇公司名下全部股权,无条件即时过户给省分行所有,以清手续。7月10日,省中行以中银黑分[1997]X号文件的形式致函华锦公司董事会称:“我行经研究,拟同意接收香港环宇公司在华锦公司的股权,但考虑到如果我行参与贵公司经营,有悖于商业银行法。为此,我们希望贵公司各位股东能认购香港环宇公司即将转让给我行的股份。如果贵公司各位股东感到以现金方式认购股份困难,也可通过共同举债方式认购,我行可将我行在华锦公司拥有的股份转成对华锦公司的贷款,金额144万美元,人民币195.47万元”。华锦公司于1997年7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该文件。

还查明,华锦公司曾于1996年4月召开第11次董事会,会议“同意将中行为外商担保的25%股资为华锦公司股份。具体由常务董事责成有关人员与中行进行协商后实施”。1997年2月,华锦公司第12次董事会决定“四、中国银行黑龙江省信托公司担保并代为返还的外商杨某投入的本金457.87万元人民币转为华锦公司的企业共贷;……”。1998年3月,华锦公司第13次董事会决定“四、杨某已将股权退出,华锦公司的体制是否改为国有股份制企业或保持现有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体制,究竟哪种体制有利于华锦公司,华锦班子要拿出意见交董事会讨论。五、杨某投入的本金457.87万元人民币转为华锦公司的企业共贷,并按各股东投入的本金比例分摊到各股东”。

2001年2月27日省中行致函华锦公司董事会称:环宇公司与1987年与中方共同投资成立华锦公司。环宇公司共出资458万元人民币(按当时汇率3.7元折123.75万美元),占贵公司全部股份的25%。“现经与贵公司有关方面协商后,我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与今年二月二十三日研究决定,同意接收香港环宇企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全部股权以抵偿所欠我行的部分垫款,请贵公司董事会给予确认”。同年3月5日华锦公司召开第16届董事会,同意省中行为华锦公司的股东单位。

另查明,根据1998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华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锦公司注册资本为496万美元。

又查明,根据中国银行总行的统一部署,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中哈行)于1992年7月1日起更名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省中行)。同年11月2日,省中行以银黑金管字[1992]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银行哈尔滨信托咨询公司更名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96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以中银发[1996]X号文件要求其各省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于当年12月31日前撤消,归并其原组建分行。“届时原信托机构的债权债务以及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其原组建分行承受”。

2001年3月1日,省中行以环宇公司在华锦公司投入的股金不足以清偿该行因履行保证义务向法行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宇公司偿还所欠差额款75.5万美元。

一审期间,省中行提交了一份署名为“环宇公司总经理杨某”,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17日”的抵押书,其主要内容为:环宇公司愿将其对华锦公司投入的全部股份(不低于总股份的25%),以60%作价抵押给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并同意一旦该行履行担保责任,即自动取得对上述股本的所有权。……如果处置的款项上不能弥补该行的损失,该行可向环宇公司进一步索偿。环宇公司申请对该证据中“杨某”的签名等项内容进行鉴定。2001年12月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抵押书中“杨某”的签名字迹是否杨某本人书写予以技术鉴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黑法技鉴字(2001)第X号鉴定书,其检验情况为“经对送检字迹和样本笔迹进行技术检验后,检出同一的书写习惯特征多处,可做为同一认定结论的依据。”其结论为“送检1999年6月17日书写的抵押书中环宇企业公司总经理签名处‘杨某’签名字迹,是杨某本人书写”。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此证据材料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复检,公安部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其检验情况为“检材字迹‘杨某’3字笔力平缓,个别运笔有抖动现象。将其与杨某的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杨’字的‘木’旁连笔方向以及‘平’字的写法等特征上均存在差异,基本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其结论为“检材上‘杨某’签名字迹与杨某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经省中行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哈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环宇公司在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的48万元美元投资及该投资应得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省中行为环宇公司在国外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期满后省中行已替环宇公司偿还了国外欠款的事实清楚。省中行代偿后有权向环宇公司追偿。1996年12月环宇公司以其在华锦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省中行,抵偿其欠款。虽当时未言明是否是抵偿全部欠款,但在省中行给环宇公司的函件中已表明接收的股份折抵数额为144万美元。1996年6月17日的抵押书,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组织鉴定结论不一,结合本案实际对公安部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省中行在认可抵偿数额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其起诉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省中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由省中行负担。

省中行上诉称:(一)我方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没有放弃对该股权的请求。2,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人是华锦公司,华锦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不能由我方承担。3,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着应该知道起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方于2001年才知道环宇公司在华锦公司的股权不足以抵偿我方的全部债权。(二)原审认定我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1,我方从未同意将接收的股份折抵144万美元,我方从2001年3月知道环宇公司在华锦公司的股权不足以抵偿我方的全部债权后随即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公安部对1999年6月17日的抵押书的鉴定结论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环宇公司辩称:省中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省分行与环宇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早于1996年已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7月10日省分行在其X号文件中也已同意将环宇公司在华锦公司的股份转为144万美元的贷款,但省中行对环宇公司的股份数额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

环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二份证据:1,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香港环宇企业公司在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二○○一年度应分股利为人民币贰佰零叁万玖仟肆佰壹拾陆元肆角柒分((略).47元)”,证明由于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环宇公司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2,环宇公司于1986年11月3日通过华侨商业银行向黑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汇款(略)美元的银行票据,此款作为哈分行赴欧洲考察的费用,证明哈分行自1986年就已知道环宇公司在华锦公司的投资数额。省中行对第一份证据质称,环宇公司在上海华山环宇保健医疗中心的股利多少与本案的保全措施无关;省中行对第二份证据质称,此款的收款人不是哈中行,而且也不能证明哈中行知道环宇公司的股权数额。

此外,环宇公司二审中还对省中行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要求省中行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有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略).80元以及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略)元,鉴定费(略)元,以上合计(略).8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省中行为环宇公司在法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实际替环宇公司偿还该笔贷款的事实基本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环宇公司与省中行协商以股抵债,虽未签定书面协议,但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省中行与环宇公司之间存在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法律关系。针对省中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省中行要求环宇公司偿还以股抵债差额款75.5万美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要涉及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

一是省中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计算。本院认为,省中行与环宇公司于1996年12月进行协商对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X号)》,此举应视为环宇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虽双方均未对该股权的价值以及所折抵债权的数额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省中行此时明知环宇公司的全部债务为(略).13美元,而且在1997年7月10日致华锦公司函中曾主张将股份转成贷款的总额为144万美元和195.47万元人民币。省中行若对环宇公司以股抵债的方式、折抵金额存有异议,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6年12月12日双方形成以股抵债的合意之日起计算。双方于1997年6月2日至6月8日的函件往来表明省中行已再次向环宇公司主张权利,且环宇公司已同意履行义务,此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7年6月8日起重新计算。

二是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本案审理过程中,省中行除一审提交的“1999年6月17日抵押书”外,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行自1997年7月10日后曾向环宇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关于如何认定“1999年6月17日抵押书”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抵押书”为省中行提供,环宇公司及杨某本人均对此抵押书的签名予以否认并对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虽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肯定了此“抵押书”为杨某本人所写,但在该鉴定中心委托公安部进行复检后,公安部作出了倾向于否定杨某本人所写的检验意见,并给出较为充分的理由。该检验意见对“抵押书”提出了其他可能性事实,从而削弱了“抵押书”及省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此外,该“抵押书”中所述“环宇公司……同意一旦该行履行担保责任,即自动取得对上述股本的所有权”的内容与事实相矛盾。审理查明事实表明省中行至1992年6月30日就已全部履行担保责任,环宇公司董事长杨某于1996年12月12日给省中行的复函则表明环宇公司自那时起就已经知道省中行履行了担保责任。由于对“1999年6月17日抵押书”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而省中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该“抵押书”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省中行提供的“1999年6月17日抵押书”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省中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

此外,华锦公司在1997年2月第12次董事会决定中对环宇公司的投资数额确定为457.87万元人民币。该金额与省中行所称于2001年2月27日才知道的环宇公司出资额为458万元人民币(123.75万美元)基本相当。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省中行基于基本的商务常识和交易习惯,在其自1997年与华锦公司办理以股权转贷的过程中,就应当与华锦公司就环宇公司的股权数额进行确认,因而应当知道环宇公司股权金额为457.87万元人民币或124万美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环宇公司在华锦公司的股权不足全部清偿其对省中行的债务,但由于省中行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仍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提起诉讼,至2001年3月1日省中行提起诉讼期间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对其主张的权利不予保护。省中行认为其自2001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上诉理由,不合乎一般的经济活动常理,更不符合其作为商业银行的一般性经营规范,本院不予支持。省中行以办理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存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环宇公司二审期间对省中行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因环宇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银行黑龙江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松

审判员刘宇丹

代理审判员孙天文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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