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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赵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1999-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133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出声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丙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在李建军(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于1998年8月12日11时40分窜至本市X区X街北二道小区X室,入室抢劫张某乙手提电话一部,传呼机一台,雷达手表一块,照相机一部,电动剃须刀一个及人民币1100元,抢劫财物总价值2万余元。二名被告人又于1998年11月3日6时许,窜至本市X区X镇四道沟胜利街X号王某丙家,被告人张某甲用铁棍将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打倒,准备将一箱红山茶香烟和一箱石林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00元)搬走时,被王某丙发现。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各持铁棍同王某丙、王某丁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在逃跑时被抓获,赵某逃脱。被告人赵某于1999年1月22日晚8时许,伙同李建军(另案处理)窜至鞍山市岫岩县温泉浴池附近盗窃一台豪爵牌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孟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供认犯罪的供述及估价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又伙同他人进行盗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二名被告人在第二起入室抢劫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在三起犯罪中均未满十八周岁,但犯有数罪,请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辨称其在第二起入室抢劫中没有使用铁棍打王某丁的颈部;被告人赵某辨称其于1999年1月22日晚8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只是帮助李建军推摩托车,且事先不知道该车是李建军偷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在李建军(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于1998年8月12日11时许,窜至本市X区X街北二道小区X室居民张某戊住所,李建军在外接应。两名被告人骗开房门入室后,对张某乙采取踢打、捆绑手段,抢走爱立信2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摩托罗拉精英传呼机一台,雷达手表一块,照相机一部,电动剃须刀一个及人民币1100元,劫取的财物折价人民币2万元,后三人逃离作案现场。所劫取财物至案发未追回。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又于1998年11月3日6时许,穿至本市X区X镇四道沟胜利街X号王某丙家,进屋后被告人张某甲用铁棍击打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的颈部将其打倒,二被告人正准备将屋内的一箱红山茶牌香烟和一箱石林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00元)拿走时,被从外归来的王某丙发现,遂王某丙与其子王某丁与二名被告人进行博斗,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逃跑时被王某丙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逃脱。

被告人赵某逃脱后于1999年1月22日晚8时许,伙同李建军(另案处理)窜至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泉浴池附近,合谋盗窃摩托车。李建军让赵某在一胡同等地,大约四十分钟左右,李建军盗得一台豪爵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李建军让被告人赵某推车摩托车跟他走,当行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粮库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李建军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入室对其踢打,捆绑并抢劫其手提电话一部、雷达手表一块,照相机一部、传呼机一台及电动剃刀一个,现金人民币1100元;(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二名被告人进屋后,被告人张某甲用铁棍击其颈部,其准备拿走两箱香烟;(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述证实二名被告人逃跑时各持铁棍同他们厮打,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赵某逃脱;(4)证人杨某某证实二名被告人逃跑,并看见一名被告人腰内别着铁棍;(5)证人凡某证实其豪爵100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6)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是参与抢劫王某丙家的案犯之一;(7)丹东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二名被告人抢劫张某乙爱立信手提电话机、摩托罗拉精英传呼机的价格,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盗窃摩托车的价值,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丹东分公司证实二名被告人抢劫的红山茶牌香烟和石林牌香烟的价值;(8)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抢劫张某戊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对二起抢劫罪均供认。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辨称其第二起抢劫犯罪中未用铁棍击打王某丁的颈部,因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有此暴力行为,且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有过同样的供述,现予以翻供,而又不能举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辨称其没有参与偷摩托车,且不知道其推的摩托车是李建军偷来的,因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与李建军去岫岩是为了偷车,有犯罪故意,且被告人赵某在推摩托车时被当场获,有犯罪行为,故其辩解不成立,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名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中,因被害人的奋力反抗致使犯罪结果未能发生,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犯有数罪,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处罚。又因被告人赵某在实施抢劫及盗窃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故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及处罚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二起抢劫中未使用铁棍打被害人王某丁及被告人赵某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的辩解因其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文峰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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