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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醴陵方正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女,(略),汉族,醴陵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略),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醴陵市方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方正房产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醴陵方正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醴陵方正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是使用期限超过经济耐用年限缺乏证据证明;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被申请人在开挖地基时直接贴紧申请再审人所有的房屋基础零距离施工现场照片和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醴陵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经过鉴定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的证据均已经法庭认定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明显应该推定被申请再审人的不当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损坏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醴陵方正房产公司辩称:1、申请再审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2、申请再审人的房屋在我公司施工之前就是危房,该房是砖木结构,始建于40年代,已经达到使用年限;3、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我公司的施工与其房屋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醴陵市方正房产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原告丁某某房屋墙体出现裂痕有一定影响,在没有对危房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醴陵市方正房产公司赔偿丁某某房屋损失x元(经鉴定房屋的残值3960元、拆除费用8541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肖晶

审判员苏珂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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