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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新城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楚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西安市第二炮兵学院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学院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成都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一号中天商厦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神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森茂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兰德森茂公司2009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某原为其公司董事和总工程师,丁某林、蔡某某为工程师。公司章程等规定公司人员应为公司技术资料保守商业秘密,并签订了保密协议。2006年,张某、丁某林、蔡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兰德森茂公司,前往成都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剑公司)工作,并向成都神剑公司泄露了兰德森茂公司的技术秘密。后,成都神剑公司以属于兰德森茂公司的技术秘密申请并取得名为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成都神剑公司将上述专利作价350万元与他人设立了四川神剑公司,并将该专利变更登记到四川神剑公司名下。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所依据的设计资料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上述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原审受理后,四川神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依法受让获得专利权,与原告指控的技术秘密没有关联关系,在陕西省范围内没有侵权行为,不应由陕西省行政区域的法院管辖;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其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错误。

原审认为,本案的第一、二、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神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川神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兰德森茂公司为规避管辖,虚列被告,其仅以专利公报上设计人署名,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案外人列为第一、二、三被告,其目的显而易见。二、上诉人依法受让获得专利权,与被上诉人指控的技术秘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在陕西省范围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由陕西省行政区域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兰德森茂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因此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五被告共同实施了对答辩人商业秘密侵犯的行为,上诉人称其与其他四被告没有关系、答辩人不能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依据。而且本案侵权结果地即答辩人所在地亦在陕西省西安市,因此答辩人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技术秘密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兰德森茂公司起诉的第一、二、三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一审驳回四川神剑公司的异议、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四川神剑公司上诉称兰德森茂公司虚列被告、规避管辖,因兰德森茂公司起诉主张,其内部人员即第一、二、三被告,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涉诉技术秘密泄露给他人,认为构成侵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故四川神剑公司上诉认为原告虚列被告、规避管辖,依据不足;四川神剑公司上诉还认为其依法受让专利权、在陕西范围无侵权行为,该理由不构成确认管辖的依据。综上,四川神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杨旭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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