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朝刑初字第1894号,董某某、冉某某、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8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中文化,捕前系江苏石油勘探局北京办事处司机;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冉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于2006年8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浙江大厦停车场内,由张某甲望风,冉某某用董某某提供的车钥匙打开被害人郑某某(男,41岁,江苏省人)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A6牌轿车(车号苏x)后备箱,盗走后备箱内的密码箱1个(内有人民币24万元)及电脑包1个(内有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冉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预谋盗窃,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预谋盗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提供车钥匙证据不足;3、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在冉某某实施盗窃时,二次到场指挥;4、本案认定的盗窃数额证据不足;5、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被告人张某甲,诱供被告人冉某某的可能;故被告人董某某无罪。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曾担任郑海金(男,41岁)的司机,为郑驾驶奥迪牌轿车,后产生矛盾而辞职。2006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提议盗窃郑海金奥迪牌轿车后备箱中的财物,并向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提供了之前预留的奥迪牌轿车的车钥匙及车牌号等特征。8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浙江大厦停车场内,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冉某某用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车钥匙打开郑海金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车牌号:苏x)的后备箱,盗走放在后备箱中的密码箱1个(内有人民币24万元)及电脑包1个(内有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款由被告人张某甲带回原籍,由三被告人分获。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现扣押被告人董某某的人民币3200元及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电源适配器1个、电脑鼠标1个、摄像头1个、电脑耳麦1个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郑海金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8日早上司机告诉其停在浙江大厦门口的汽车后备箱内物品被盗。经检查其发现放在后备箱内的1个密码箱丢失,内有人民币24万元,还丢失1台笔记本电脑。郑海金前任司机叫董某某,也能接触到车钥匙,此人1个半月前辞职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8日早7时30分,其到浙江大厦停车场给郑海金取放在汽车后备箱内的物品,打开后备箱后发现里面的物品被翻动的很乱,放在最下面的密码箱不见了。3、中国农业银行灵璧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帐户明细单证实,2006年8月9日至10月23日张某甲帐户存取款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惠新里支行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借记卡查询情况证实,该卡开卡日期为2006年8月9日,8月24日查询时帐户余额为x元。5、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所用移动电话与被告人冉某某所用移动电话在2006年8月7日23时59分有过联系,与被告人张某甲所用移动电话在2006年8月8日0时9分至1时49分频繁联系。6、浙江大厦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郑海金和张某乙于2006年8月7日至8月9日在此住宿。7、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轿车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董某某物品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中部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冉某某、张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冉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书证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提议盗窃并提供车钥匙,且分得赃款,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有盗窃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与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董某某的当庭辩解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张某甲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失主郑海金;违禁品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某、冉某某、张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八百元(含在案扣押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电源适配器一个、电脑鼠标一个、摄像头一个、电脑耳麦一个之变价款),发还失主郑海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焦逸群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孔祥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