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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西铁中民初字第7-X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修建国家高速公路连霍线西安至宝鸡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部分箱涵、通道工程部分工序的施工任务,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和单价,截至2010年7月,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累计完成工程价款x元,但其实际从原告项目部支取现金、领取物资价款及项目部为其代付工资共计x元,超额支付x元等。请求被告返还超领物资款、工程款项x元;赔偿笫三人阻工、破坏财物损失20万元。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张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铁路法院只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不管辖其它民事合同纠纷,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发生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我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我院起诉。依照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本案应按民诉法第24条规定的法院管辖;2、铁路运输法院只能受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等纠纷案件。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我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西安铁路管辖范围内的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第三条规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系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上诉人以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而否定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存才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来玲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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