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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婚后无生育子女。2002年4月份被告不辞而别,被告的衣物由其父早在2001年11月份全部拉走。8年多来,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的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02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从此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8年有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的,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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