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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291号,唐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仪征市,初中文化,江苏省仪征市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次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5月10日被羁押,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丽华、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以及被害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X街X号一无名发廊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在此经营的周某(女,27岁,四川省成都市人)现金人民币70元以及三星牌D60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

二、200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X街X号一无名发廊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在此经营的陈某乙(又名陈某芳,女,25岁,四川省达州市人)的现金人民币630元、钯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以及钱包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40元),并持刀将陈某乙扎伤,致陈某乙“右颈部刺伤(贯通伤)、右手擦伤、左前臂划伤、额部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唐某某所抢被害人陈某乙的财物并已发还了陈某乙。另,公安机关还起获了黑色布包1个、刀1把以及腰带1条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乙的陈某、证人刘祖强、张新波以及徐大毛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款物照片、扣押发还款物清单、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抢得周某人民币190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始终供称抢得周某现金人民币7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害人周某被抢现金金额为人民币70元,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帮助其退缴了人民币4400元在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余款人民币1900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其不思悔,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身体损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且此次抢劫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唐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抢劫周某的作案事实并建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抢劫陈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抢劫周某的线索并对其进行讯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唐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中的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将其余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充抵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罚金。

三、将在案扣押的黑色布包一个、刀一把予以没收,腰带一条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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