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杜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上诉人王某甲撇的灯泡将被上诉人孙某的牙齿致伤。造成孙某右门齿脱落,左门齿部分损伤,左右下齿松动。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2001年1月4日至2001年1月30日止。事情发生后,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带孙某到个体姜永刚的诊所进行镶牙,花医疗费60.00元,之后,孙某认为姜永刚所镶的牙不合适,便到肇源县X镇王某礼的牙所重新镶牙、修牙,花医疗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元,交通费124.00元,合计为59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用灯泡将原告的右门牙打掉,左门牙打伤,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监护人王某乙赔偿原告治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4.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的牙我已给镶完,他又私自去外地镶牙产生的费用我不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因为姜永刚所镶的牙不合适,才到新站镇去重新镶的牙,其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牙致伤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姜永刚诊所镶牙不合适到肇源县X镇镶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但因上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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