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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某峄,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参加诉讼、撤回上诉、调解、接受协调补偿款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规划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东段劳动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峄,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骆某、翁某某,被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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