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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陈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安X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原告乘坐本村董某臣驾驶的摩托车行至107国道处与被告驾驶的微型客车相撞,经安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董某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入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的50%即x.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31日18时许,原告乘坐本村董某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107国道x+500M左弯处与由北向南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客车相撞。造成董某臣死亡,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18日出院,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安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臣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诉讼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做伤残等级的鉴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着微型普客车与董某臣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经安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臣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和董某臣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5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做伤残等级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等费用共计x元的50%即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陈某甲先行支付原告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孙海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树廷

赔偿清单

1、医疗费人民医院x元

2、误工费68元×100天=6800元

3、护理费18日×20元/日×1人=360元+出院后护理3个月×600元/月×1人=1800元共2160元

4、营养费18日×10元/日=1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日×10元/日=180元

6、交通费200元

共计x元的50%即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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