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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以及原审第三人马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城南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谭千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马某丙,男,58岁。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以及原审第三人马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7日对上诉人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千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石柱县X路X号的综合办公楼及附属院坝(含滨河路X号上段车辆通道1个)属运业公司所有,是其经营场所,该通道墙上印有“车辆通道,禁止行人通行”字样。2005年年底,县政府决定对运业公司进行改制。2006年5月1日,运业公司将经营场所搬至石柱县城南车站。同年7月7日,石柱县财政局以石财(2006)X号文件同意运业公司将上述房地产的国有产权按规定交由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石柱支所对外公开转让,但并无相关可以证明该房地产已经转让并办理产权过户的证据。2006年10月2日,马某乙雇请马某丙等人到金立安、谢爱民的门面进行装修,在工作过程中,马某丙被属运业公司所有的通道中的铁门砸伤。马某丙以马某乙系雇主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某乙支付马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204元。马某乙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马某乙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赔偿义务,马某丙遂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马某乙发出(2008)石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指定其于同年3月30日履行赔偿x元的义务。同年8月29日,马某全被强制执行x元,包括法律书确定的标的x元、诉讼费204元、执行费132元。

原告马某乙诉称:因马某丙在受雇装修门面过程中被属于运业公司的铁门砸伤,马某丙以原告为雇主应担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被判令赔偿马某丙各项损失x.60元,并承担诉讼费204元,后原告被强制执行向马某丙共计支付了x元。因运业公司为实际致害人,应承担此项赔偿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运业公司辩称:运业公司不是该铁门和巷道的所有权人,没有对马某丙实施侵权行为,马某丙被致伤系其自身不当操作造成,其赔偿项目和标准不清楚,运业公司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丙述称:原告向其支付x元属实,是通过法院执行的,其受伤地点就是运业公司的经营场所,权属问题不清楚,第三人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并无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出事通道的铁门的产权权属问题。铁门属于通道中附着于该构筑物的物件,其权属归属于所依附的院坝所有权人,本案中,该通道属于运业公司,虽经石柱县政府批准改制,石柱县财政局亦同意运业公司将上述院坝的国有产权整体转让,但在举证期限内,运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道已转让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运业公司己将经营场所搬至城南车站,但仍不能改变新开路X号综合办公楼与附属院坝(含通道)仍属于其所有这一事实。

二、本案中责任的认定及具体数额。首先,运业公司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砸伤马某丙的铁门属于人工建造的附着于构筑物的物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该公司在通道墙壁上印刷有“车辆通道,禁止行人通行”字样,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设置了相关禁行检查站或检查人员,亦未实际制止行人通行此通道。同时,作为该通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其应按时按质量对相关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通行车辆的安全,运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维护等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马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更非系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故运业公司作为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对马某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运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马某乙的责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雇主承担的责任为替代责任,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即享有了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追偿权。本案中,马某丙选择了向雇主马某乙主张赔偿责任,马某乙也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据此取得了向运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再次,追偿的具体数额。石柱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对马某丙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赔偿数额进行了确定,并向马某乙强制执行了x元,其中实际损失x元,因马某丙向雇主马某乙求偿时,马某丙并未履行,导致马某丙诉至法院,马某乙为此承担诉讼费204元,后马某乙未按生效民事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马某乙为此承担执行费132元,诉讼费与执行费是马某乙没有自觉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的损失,并非运业公司的责任,故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6元应由马某乙自己承担,故马某乙向运业公司追偿的具体数额应为x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乙x元;二、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运业公司负担180元,原告马某乙负担15元。

运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铁门产权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并不明确,原判适用既判力效力错误。三、原判法律适用有待商榷。原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被上诉人承担的雇用责任全部转给上诉人,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马某乙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铁门的产权是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砸伤马某丙的铁门的产权归属问题。运业公司主张其不是出事通道铁门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运业公司提供的石财(2006)X号文件可证实,位于石柱县X路X号的综合办公楼及附属院坝(含滨河路X号上段车辆通道1个)是运业公司的原经营场所,属运业公司所有。砸伤马某丙的铁门作为通道的附属物,亦属于运业公司所有。尽管相关政府部门已同意运业公司转让产权,但运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通道已转让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此情形下,原判认定运业公司系该铁门的产权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运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马某丙被铁门砸伤的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运业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原判确认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侵权事实不明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砸伤马某丙的铁门系人工建造的附着于构筑物的物件,运业公司作为该铁门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运业公司在通道墙壁上印刷了“车辆通道,禁止行人通行”的字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铁门尽到了管理、维护等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铁门的倒塌系马某丙的行为所致,故运业公司应当对马某丙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马某文以雇主身份,赔偿了马某丙受伤所致的损失后,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运业公司进行追偿。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责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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