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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1794号,许某某抢劫、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7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7年1月3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丽华、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2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小区内,使用暴力手段抢走晁某(女,24岁)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各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均有密码),诺基亚牌7260型移动电话机1部,MPIO牌MP3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某份证等物。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13日凌晨,在位于某市朝阳区的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内,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该学校职工食堂安装的春兰牌柜式KFR-50F型空调机(室内、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6年8月初的一天夜间,在位于某市朝阳区的中国旅游学院附中分校内,趁无人之机,到该校教学楼北侧平房屋顶上,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李某某(女,31岁)家的澳柯玛牌一匹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550元)、哈某某(女,35岁)家的森宝牌KF/22GW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共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及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一、200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均服刑)经预谋后,到位于某市朝阳区八里庄的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该学校职工食堂安装的春兰牌柜式KFR-50F型空调机(室内、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物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于2006年7月13日被盗春兰牌空调柜机一套。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3日早晨其发现学校食堂的推拉窗被破坏,食堂的春兰牌空调被盗。3、证人于某某、石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3日凌晨伙同许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内盗窃春兰牌空调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其从几名男子手中收购了一套春兰牌空调。5、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均服刑)、魏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位于某市朝阳区八里庄的中国旅游学院附中分校教学楼北侧平房,将李某新(女,31岁)家的澳柯玛牌一匹空调室外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及某美龄(女,35岁)家的森宝牌KF/22GW型空调室外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新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3日其回到朝阳区八里庄的家中,发现安装在平房屋顶上的澳柯玛牌空调室外机被盗了。2、失主哈美龄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其回到位于某游学院附中分校北侧平房的家中,发现安装在屋顶上的森宝牌空调室外机不见了。3、证人石某某、焦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初伙同许某某到中国旅游学院附中分校平房盗窃空调的事实。4、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等人被判刑情况。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许某某因盗窃嫌疑被羁押后交待了以下犯罪事实:

2006年2月2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苏永会、巴音呼(均在逃)经预谋后,到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小区内,将经过此地的晁某(女,24岁)踹倒,抢走晁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诺基亚牌7260型移动电话机1部,MPIO牌MP3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某信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各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均有密码)、身份证等物。物品由被告人等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晁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27日23时45分,其走到小区X楼时听见后面有脚步声,回头看见两名男子向其跑来。前面的男子将她踹倒在地,随后将挎包抢走了。之后那名男子向北门跑了,后面的男子向东门跑了。其就去追,没追上,回来时遇到一名保安,这名保安还假装帮她去追,也没追上。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伙同苏永会、巴音呼经预谋后到上述地点,由苏永会、巴音呼上前抢劫后,其冒充保安假装帮被害人追嫌疑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另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又已构成抢劫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陈述可证实其被抢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此事实亦作过多次供述,且供述稳定,并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其当庭辩解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某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与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共同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数额依据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职业技术学校;责令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发还李某新;责令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石某某退赔人民币二百元,发还哈美龄;另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谢秋阳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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