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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31号,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兵、兵孩),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夏某丙,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丁,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葛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某(曾用名:宗某鸽),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名),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本院决定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夏某丙、被告人吕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葛某、被告人宗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伙同吕某辛、吕某庚(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2月11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村爱家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门前停车场内,撬砸被害人韩某(男,34岁,北京市人)白色欧宝轿车1辆,窃得车内银灰色戴某D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伙同吕某辛、吕某庚经预谋后,于2006年2月11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村爱家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门前停车场内,撬砸被害人沈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黑色帕萨特B5型轿车1辆,窃得车内人民币3000元、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

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伙同吕某辛、吕某庚经预谋后,于2006年2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大厦门前停车场内,撬砸被害人连某某(男,50岁,陕西省人)白色三箱富康轿车1辆,窃得车内人民币1000元、三星X909型移动电话1部、尼康x型照相机1部、灰绿挎包1个、玫琳凯化妆品2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

四、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伙同吕某辛、吕某庚经预谋后,于2006年2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路建筑书店正门北侧路边,撬砸被害人李某某(男,35岁,北京市人)黑色帕萨特轿车1辆,窃得车内蓝色方正牌颐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吕某丁伙同吕某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3月8日19时许,在本市通州区X镇新华联家园底商湘怡泉湘菜馆门前,撬砸被害人林某某(男,29岁,浙江省人)起亚轿车1辆,窃得车内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吕某丁、吕某甲、王某峰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6日下午,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国美电器停车场内撬砸被害人高某某(男,50岁,北京市人)白色奇瑞汽车1辆,盗窃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

七、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村交通银行东侧停车场内,撬砸被害人张某壬(男,27岁,黑龙江省人)黑色长城赛弗吉普车1辆,窃得车内人民币70元;

八、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吕某甲、王某峰(在逃)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在本市通州区新华联南区金萍萍足疗店东侧南北向马路便道撬砸被害人张某癸(男,48岁,北京市人)黑色帕萨特轿车,盗窃黑色金苹果男士皮包1个;

九、被告人吕某丁伙同吕某甲、宗某某、何某某、王某峰(在逃)经预谋后,于2006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在本市通州区西门兄弟烧烤店(原泥摔鸽饭店)门前撬砸被害人权某某(男,31岁,吉林某人)中华牌轿车,盗窃挎包1个、灰色名人电子记事本1个及三星蓝牙耳机等物;

十、被告人吕某丁伙同吕某甲经预谋后,于2006年6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住邦2000东侧工商银行门前撬砸被害人邵某某(男,39岁,北京市人)白色富康轿车1辆,盗窃1台蓝色八亿时空笔记本电脑;

十一、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丁、宗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6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桥西侧好伦哥店门前,撬砸被害人周某(男,22岁,北京市人)银白色别克君威轿车1辆,窃得车内三星牌E7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和银白色NEC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140元);

十二、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6月30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阳坊涮肉饭馆门前,撬砸被害人刘某某(男,32岁,河北省人)白色帕杰罗轿车1辆,窃得车内人民币4000元、梅花牌手表1个(价值人民币4920元);

十三、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6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联想桥北侧路西中国农业银行门前,撬砸被害人崔某某(男,46岁,北京市人)白色富康轿车1辆,窃得车内银灰色NEC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吕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某,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甲、宗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吕某甲之辩护人的意见为吕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有自首和主动坦白情节、且系从犯、无前科、能够认罪悔罪,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丁当庭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和第六起盗窃行为,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丁系从犯、有主动坦白情节且属于初犯、能够认罪悔罪,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吕某辛、吕某庚(均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X村爱家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门前停车场内,采用撬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韩某(男,34岁,北京市人)放置于白色欧宝轿车(车号:京x)内的银灰色戴某D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窃取被害人沈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放置于黑色帕萨特B5型轿车(车号:京x)内的黑色沙驰牌手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驾驶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11日17时许,我将一辆白色欧宝车(车号:京x)停在爱家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停车场后去购物中心购物,18时5分许,我出来后发现车的左后玻璃被砸,放在车右后座脚底下的黑色电脑包内的戴某D60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11日18时许,我发现17时13分许停在爱家奥特莱斯左侧停车场的黑色帕萨特(车号:京x)的右前玻璃被砸,被盗一个黑色手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本人驾驶证、行驶证、钥匙等物品。

3、证人吕某庚(曾用名唐某林)证言证实,2006年2月X号或X号,我开车拉着吕某辛、吕某丁、兵孩来到熊猫环岛西北角爱家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门前停车场,我把车停在西边的马路上,他们3人下车在停车场转,我看见他们从一辆白色轿车拿出一个黑色电脑包就回来了,包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他们把电脑包放车上后又下车,过了一会儿,又从一辆黑色轿车内拿了一个包,包内有3000元钱。谁砸的车我没看清。

4、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2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4、5点钟,唐森林某车带着我、吕某辛来到熊猫环岛一个卖衣服的商场那儿,我望风,吕某辛砸了一辆白色小轿车主驾驶后面的玻璃,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偷完电脑之后,唐森林某电话告诉我说一辆帕萨特轿车里有一个男式手包,我砸了副驾驶的玻璃把手包偷出来,包内有3000元现金。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戴某D6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作价8000元,沙驰牌皮质手包1个作价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丁亦参与上述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吕某丁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前2起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6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伙同吕某辛、吕某庚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大厦门前停车场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取置于白色富康轿车(车号:陕x)内的被害人夏某己(男,50岁,陕西省人)的商务文件夹1个,被害人连某某(女,32岁,陕西省人)的瑞克来牌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X909型移动电话机1部、尼康牌x型照相机1部、玫琳凯牌化妆品2瓶(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连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13日13时许,我和夏某己把车停在甘家口大厦停车场,14时许我们回来,发现我们的白色富康车(车号:陕x)的右后玻璃被砸,我的女式挎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000元、一个尼康相机和一个三星CDMA手机、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建行卡和一些化妆品。

2、被害人夏某己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连某某陈述相符,同时证实其被盗一个蓝色塑料文件夹,里面有几十张商务文件。

3、证人吕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2月10日以后的一天中午13时许,我开车带着吕某丁、吕某辛、吕某孩来到甘家口大厦停车场,我看见他们3个从一辆白色三厢轿车拿了一个挎包上了我的车,包内有一部三星CDMA手机,还有一部相机。包内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分了500元钱。

4、证人吕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2月10日以后的二三天,唐森林(吕某庚)开车带着我、吕某丁、吕某甲来到甘家口麦当劳餐厅那儿,我、吕某丁望风,吕某孩用自制的改锥砸了一辆白色轿车的右后玻璃,从里面拿出一个包上了吕某庚的车,在车上,吕某丁、吕某孩翻的包,包里有一部三星CDMA手机,至少有500元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有无其他东西我也不清楚。

3、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10日以后的一天14时许,唐森林(吕某庚)开车带着我、吕某丁、吕某辛到了甘家口大厦门前,吕某丁、吕某辛望风,我用自制尖锥砸了一辆白色富康轿车的右后玻璃,偷了一个皮布相间的女式挎包,内有一部三星CDMA手机、一部相机、还有银行卡和几百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就上了唐森林某车离开现场。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X909型手机1部价值1900元、尼康x照相机1架价值720元、玫琳凯化妆品2瓶价值100元、瑞克来挎包1个价值8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确认。证人吕某庚、吕某辛证言与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某丁参与了此起盗窃行为,且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吕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吕某丁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伙同吕某辛、吕某庚在本市西城区X路中国建筑书店正门北侧路边,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35岁,北京市人)置于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x)内的蓝色方正牌颐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16日15时许,我去三里河路建筑书店买书,把车(黑色桑塔纳,车号:x)停在书店正门北侧20米左右的停车场,15时30分左右出来,发现汽车的右后玻璃被砸,丢失蓝色方正颐和x型笔记本电脑1台。

2、证人吕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2月十几号的一天13时许,我和吕某孩、吕某丁、吕某辛来到甘家口大厦附近一个书店对面的报亭,他们3人下车,砸了一个黑色桑塔纳车的右后玻璃,偷到一个蓝色的笔记本电脑。电脑卖给刘某,卖了2600元钱,我们每人分了500元钱,剩下的吃饭了。

3、证人吕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2月16日15时许,唐森林(吕某庚)开车带着我、吕某孩、吕某丁来到甘家口,在甘家口大厦斜对面一个建筑书店前边,我砸了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的右后玻璃,从车后座拿出一个深蓝色方正笔记本电脑上了唐森林某车,吕某丁和吕某孩也上车,我们就开车走了。

4、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唐森林(吕某庚)被抓的前一天15时许,唐森林某车带着我、吕某丁、吕某辛来到甘家口大厦,在肯德基餐厅北边50米处的路边,我和吕某丁望风,吕某辛砸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偷走一个黑色电脑包,电脑是深蓝色的,然后我们上了唐森林某车。

5、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方正颐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确认。证人吕某庚、吕某辛证言与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某丁参与了此起盗窃行为,且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吕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吕某丁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丁伙同吕某和(另案处理)在本市通州区X镇新华联家园底商湘怡泉湘菜馆门前,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男,29岁,浙江省人)置于银灰色起亚轿车(车号:浙x)内的黑色手提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伙同王某峰(在逃)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国美电器停车场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男,50岁,北京市人)置于白色奇瑞轿车(车号:x)内的黑色皮包1个,内有银色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物品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5月26日13时许,我发现一个小时之前停在西坝河国美电器停车场内的白色奇瑞轿车(车号:京x)的左后玻璃被砸,被盗黑色皮质文件包,内有一个银色的卡西欧相机,不知型号。

2、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白天,吕某丁开车拉着我、宗某某、王某峰三个人,来到西坝河国美电器停车场,我望风,王某峰砸了一辆白色的像捷达的轿车,偷了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一个数码相机,相机好像在吕某丁那儿,他是否卖了我说不好。

3、被告人宗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6月初的一天白天,吕某丁开车带着我、吕某甲、王某峰从暂住地出来,来到太阳宫附近的三环边上的国美电器停车场,吕某丁发现一辆车里有包就给吕某甲、王某峰打电话,他们就过去了,我在门口等,后来王某峰手里拿着一个包和吕某甲回来了,我们三个人打车回暂住地,吕某丁开车也回来了,包内有一个银灰色数码相机,被吕某丁卖了1200元。

4、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确认。被告人吕某甲、宗某某的供述相符,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某丁参与了此起盗窃行为,且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吕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吕某丁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2006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村交通银行东侧停车场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壬(男,27岁,黑龙江省人)置于黑色长城赛弗吉普车(车号:京x)内的黑色包1个,内有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人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宗某某伙同王某峰在本市通州区新华联南区金萍萍足疗店东侧南北向马路便道上,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癸(男,48岁,北京市人)置于黑色帕萨特轿车(车号:京x)内的黑色金苹果牌男士皮包1个(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6年6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伙同王某峰在本市通州区西门兄弟烧烤店(原泥摔鸽饭店)门前,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权某某(男,31岁,吉林某人)置于黑色中华牌轿车(车号:京x)内的黑色皮包1个,内有灰色名人电子记事本1个、三星蓝牙耳机等物品(均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6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丁、吕某甲在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住邦2000东侧工商银行门前,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邵某某(男,39岁,北京市人)置于白色富康轿车(车号:京x)内的蓝色八亿时空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6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双井桥西侧好伦哥店门前,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周某(男,22岁,北京市人)置于银白色别克牌轿车(车号:京x)内的三星牌E72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和银白色NEC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0元),现三星牌E720型移动电话机1部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物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定福庄阳坊涮肉饭店门前,采用同样手段,窃取置于白色帕杰罗吉普车(车号:京x)内的被害人刘某某(男,32岁,河北省人)的黑色布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古某某(男,48岁,河北省人)的黑色提包1个,内有梅花牌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0元),案发后,梅花牌手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古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6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联想桥北侧路西中国农业银行门前,采用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崔某某(男,46岁,河北省人)置于白色富康轿车(车号:京x)内的银灰色NEC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NEC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四被告人于2006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丁归案后,坦白了上述第四起、第九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坦白了上述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盗窃事实。现自制扁头锥子3个、尖头锥子1个、L型扳手2个、L型尖锥1个、铁锥1个、钻头1个、手电筒5个、驾驶证1个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物证,北京市海淀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吕某甲参与盗窃1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吕某丁参与盗窃10起,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宗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吕某甲初中辍学后外出务工,受利益驱动,在他人影响下实施盗窃,不劳而获思想和法律意识淡薄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重要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结伙采用撬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某,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被告人吕某丁、宗某某能够如实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宗某某、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丁当庭对部分指控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所犯盗窃罪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参与的多次盗窃行为,吕某甲或者直接实施盗窃或者负责望风,并且参与分赃,吕某丁负责开车、接应,并且销售赃物、参与分赃,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吕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参与盗窃的线索的情形下交待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亦不具有主动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大部分财物已损失,故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及吕某甲之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和主动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之犯罪所得,应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在案之物品一并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吕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吕某甲与吕某庚、吕某辛共同退赔被害人韩某、沈某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与吕某庚、吕某辛共同退赔被害人连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已生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吕某庚、吕某辛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八千元,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40元,按受损失比例发还上述被害人;

六、责令被告人吕某丁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壬、刘某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零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壬人民币七十元,被害人刘某峰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丁、宗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七千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

七、在案之三星牌E720型移动电话机1部,发还被害人周某;

八、在案之自制扁头锥子三个、尖头锥子一个、L型扳手二个、L型尖锥一个、铁锥一个、钻头一个、手电筒五个、驾驶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人民陪审员史帼玮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若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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