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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张宏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是济南移动公司大客户经理,能够提供低于市场价的手机,通过彭某与被害人褚某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手机交易。2008年6月至8月,张某收到褚某预付的货款后,以市场价购入手机,再按购进价的七五折左右向褚某销售,部分履行合同,不断要求褚某继续向其支付货款,张某累计骗取褚某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褚某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当,应根据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其中彭某所得的100万元应当从张某犯罪数额中剔除,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谎称其是济南移动公司大客户经理,能够提供低于市场价的手机产品,后通过彭某与郑州陇海路通信大世界商户褚某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手机交易。当年6月至8月期间,张某收到褚某预付的货款后,以市场价购入手机,再按购进价的七五折销售给褚某,并不断要求对方支付货款。自2008年6月至8月,褚某分多次通过彭某向张某汇款1830万余元,货款相抵后,被告人张某共骗取褚某财物73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褚某陈述,其公司会计崔某听彭某说张某是济南移动公司大客户经理,张能提供低于市场价的手机产品。自2008年6月初开始与张某合作,起初供货正常,后便出现打款多发货少的情况,其先后通过彭某汇给张某货款1700多万元,货款相抵后,有720万元张某没有发货,后张某通过彭某发过来一张72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其去提款时发现该汇款单是伪造的。该证言有证人崔某、彭某某证言印证。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5月份,其通过其前夫的妹妹洪晓贤先后认识了郑州的彭某和褚某,后开始做手机生意,因其给彭某、褚某的货都是从市场上高价购进,再卖给他们是按七五折,每一笔生意都是赔钱的,前后与他们的交易金额有3000万左右,最后欠褚某720万余元,没有货也没有钱给他,便伪造了一份720万元的汇款单寄给了彭某。

3、汇款及收货明细一览表,证明自2008年6月4日至8月23日,被害人褚某通过郑州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以及浙江天台银行,先后多次向彭某、张某汇款共计1837万余元。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褚某付款与收货的差额为x.0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部分履行合同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且有司法会计鉴定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实际骗取的数额为80万元的理由则无相应证据支持,故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某从中所得的100万元,应当从张某诈骗数额中剔除的辩护理由,经查,该情节只有彭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在褚某多次催要货物或要求退还货款时,其在既无力供货亦无钱退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下旬便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采用高价进货,低价销售之手段,骗取褚某财物的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高价购进,低价销售及部分履行合同之手段,诱骗他人不断向其汇款,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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