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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462号,陈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4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桥南侧肯德基快餐店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对武某某(女,21岁,河北省人)的背包检查之机,将包内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x)盗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卡中取走人民币19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20日18时5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东侧便道内,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对郑某(女,22岁,河南省人)的背包检查之机,盗走郑某NIKE牌粉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2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956元)、日元x元(折合人民币1268.72)、台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454.2)及招商银行卡等物。

(三)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22日18时40分,在本市朝阳区X路口西南角便道上,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王某某(女,19岁,北京人)的22k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70元),并利用对王某背包检查之机,盗走其工商银行灵通卡1张,并骗得该卡密码后,从卡中取走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外国贸桥东南角路边,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对孙某某(女,20岁,河北人)的背包检查之机,将包内的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x)盗走,并骗得该卡密码后,分3次从卡中共取走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郑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某、证人石黑土越、付铁钢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王某某的项链系被骗走,不计入盗窃犯罪的数额。在案之自行车1辆、包1个,应予没收;应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之人民币5000元,发还各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自行车一辆、包一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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