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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杨某乙、李某某、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丙,女,汉族。

第三人杨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现年29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李某某、第三人杨某丙、第三人杨某丁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杨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杨某丙、第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告到包头打工。2010年5月5日,原告回家后发现第三人杨某丙将房地产及附属物未经原告同意出卖给二被告,原告立即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退房,遭到被告拒绝。该房屋是原告继承父母的,第三人杨某丙无权处理。现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地产并恢复原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的婚姻关系。2、2010年7月12日,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属于独生子。3、2010年3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实协议上不是原告签名,第三人杨某丙卖房未经原告同意。4、2010年5月23日,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3月11日原告没有在家,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5、证人李××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笔录各一份,均用于证实二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不在家。

二被告辩称:原告夫妇早在2010年春节前即有出卖其房屋的意向,原告在出门打工前还找过被告杨某乙说过卖房子事宜与第三人杨某丙商量即可,因此原告对第三人杨某丙出卖房屋是同意的,被告也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是其夫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二被告在受让房屋后又于2010年4月21日将该房屋转让给杨某丁,并将第三人杨某丙交给二被告的相关房地手续及房屋一并交付杨某丁。现二被告找杨某丁退房,但杨某丁要求按协议约定赔偿其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财产无法履行。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同时第三人杨某丙违约,应赔偿二被告损失x元。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1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以x元价格将房屋卖于杨某丁。2、2010年3月11日杨某丙收据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支付第三人杨某丙房款x元。3、2010年4月21日收据一份,用于证实杨某丁将x房款交于李某某。

第三人杨某丙述称:第三人在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确实不知道,现在原告不同意卖房,只有退房。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杨某丁述称:第三人从二被告处购得争议房产属于善意取得,不同意返还。

第三人杨某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陈某建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权证各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购买二被告房地产的事实。

法庭调查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0日调查被告杨某乙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同意第三人杨某丙卖房。2、2010年7月8日调查原告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婚前原告父亲所建,原告继承父亲的遗产。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杨某丁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丙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对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杨某丁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1年,原告父亲陈某建建造本案争议的房产,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坡根,北至坡根,南至路。1982年2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杨某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房屋及宅基地以x元价格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款交给第三人杨某丙,第三人杨某丙将陈某建名下的房权证及林权证交给二被告。2010年4月21日,二被告又将该房产以x元价格卖给第三人杨某丁,并将房权证及林权证交给第三人杨某丁。现该房屋由被告杨某乙的工人借住。另查明,原告的父母亲均早已去世,原告系独生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系原告父亲所建,由原告继承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第三人杨某丙卖给二被告的房地产应属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杨某丙出卖给二被告的房地产是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的重要共同财产,应取得夫妻双方一致意见,但第三人杨某丙在将争议房地产卖给二被告时未取得原告同意,应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得知第三人杨某丙将房地产卖给二被告后即表示反对,因此,二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房屋,第三人杨某丙应返还二被告房款x元。二被告在与第三人杨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该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共同财产而仍然签订协议,双方均有过错,但二被告已将房款交给第三人杨某丙,确实存在损失,第三人杨某丙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二被告损失。二被告未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却又将争议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杨某丁时属于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第三人杨某丁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没有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原告有权追回。第三人杨某丁述称属于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丁应当返还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丙房地产,因第三人杨某丁已将房款x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第三人杨某丁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李某某与第三人杨某丙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杨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房地产及附属物,第三人杨某丙返还被告杨某乙、李某某房款x元,二被告返还第三人杨某丁房款x元。

三、第三人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乙、李某某房款x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支付第三人杨某丁房款x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负担700元,第三人杨某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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