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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与江西卫银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审监民再字第4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萍审监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萍乡市外贸包装厂。住所地萍乡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X-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卫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佘某与原审被告江西卫银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3日受理后进行了庭前调解,并于2005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05)萍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28日,案外人萍乡市外贸包装厂以调解书损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萍审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江西卫银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萍乡市外贸包装厂房产这一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已被安源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3)安民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本院2005年3月3日受理原审原告佘某关于同一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确认之诉,并在(2005)萍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与安源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相互矛盾的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该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告佘某就同一拍卖行为所提起的赔偿之诉,由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2005)萍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交由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圣国

审判员杨萍泉

审判员刘某萍

二○○五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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