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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成、李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池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而建,原告李某乙家房屋在被告李某成家房屋后面,且地基比被告家矮,多年来两家相安无事。2004年,因原告李某乙在其房屋后空地上搭建拖檐,受到被告李某成及其家人的干预,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事后,原告李某乙便不准被告李某成家的生活污水及粪便从其屋后阳沟排出。由于长期得不到疏通,造成大量的粪便及生活污水积聚在阳沟里,给双方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本案纠纷发生后,经相关组织协调解决未果。2009年7月27日原告李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成立即清除排放在原告屋后阳沟里的粪便及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李某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而建,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后面,被告家房屋所处地势比原告家房屋要高出约0.8米,即堡坎;堡坎下是原告家的阳沟,阳沟挨着原告的厨房及正房。2002年,被告将自家厕所填平,然后将其家人排放的粪便和所有生活污水堆积在阳沟里。大量的粪便臭不可闻,加之阳沟坎下是原告的厨房,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告找到村里要求解决,2004年10月17日,在村里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委托妹夫龙长刚与被告签订并达成协议:一、被告的屋檐滴水可以从原告屋后阳沟流出,不准排粪便、污水。二、被告家的粪便及污水使用水管埋在地下排出。然而,在两家达成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妥善解决其家人粪便及污水问题,仍然是直接排放在原告屋后阳沟里,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五年来,被告家排放在原告屋后阳沟里的粪便和污水,已臭不可闻,脏不堪言,散发出来的恶臭味让原告家一直无法正常的生活,特别是在做饭和吃饭时更是经常恶心和呕吐,精神十分痛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成立即清除排放在原告屋后阳沟的粪便及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令李某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李某成辩称,在纠纷发生前,被告家的污水是由下水管道排入粪池某的,是由于原告无理取闹,将被告的下水管挖断后才导致污水、粪便无法正常排出,所损坏的下水管道,理应由原告修复。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精神损害,是由原告自已因素造成的,故原告请求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邻居,本应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相邻之间的排水、排污问题,但由于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互不相让,致使矛盾升级恶化,问题严重。首先,被告李某成家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排放,应当设置地下管道并流入粪池,直接排放在阴沟里不妥,这样有损公共环境卫生。关于被告李某成家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是否经地下管道流出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李某成抗辩认为,排污管道埋藏于地下,生活污水及粪便由地下管道往河堤排放;另一方面又辩称生活污水及粪便是由地下管道经其屋后一空地往屋后粪池(牛圈)排放,两种说法相互矛盾,不能唯一。而且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原来设置有地下排水管道以及原告损坏其地下管道的事实,故推定李某成没有铺设地下管道,而生活污水及粪便是直接流入原告李某乙家屋后阳沟里再排放出去的。其次,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是李某成家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粪便如何治理的问题,由于李某成家排放的生海污水及粪便长期积聚不能正常排出,已对相邻之间的环境卫生造成了污染与危害,作为相邻一方的李某成应当自行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在治理时,设置管道从其屋前阴沟排放不妥,因就近无地方设置化粪池,无化粪池某理而直接排入在阴沟里有损公共环境卫生。因此,只能将排污管道从被告屋里铺设后,把管道埋藏在地下往被告屋后经相邻公共用地排放于一粪池某。但被告李某成在使用该相邻空地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此外,被告李某成在治理排污问题时,原告李某乙应予配合,不得妨碍被告李某成的正常施工作业。第三,被告李某成家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是由于发生纠纷后得不到有效解决,日积月累,造成大量的粪便堆积,这对于双方的生活都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其实质上是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造成的,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彻底消除和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并结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前提条件和原则要求,对于原告李某乙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排放在原告李某乙屋后阳沟里的粪便及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对其排污问题进行有效整治(铺设地下管道,从被告李某成屋后经相邻公共用地将污水排放于自家的粪池某),该整治费用由被告李某成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30元,被告李某成负担50元。

李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乙恢复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中将污水经地下管道往河堤排放变更为往屋后粪池某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姚某江等人的证实可以证明李某乙损坏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主持李某成、李某乙实地测量,从李某成屋后目前排放污水的管道经相邻公共用地至李某成家的粪池某的直线距离约14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成是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李某乙家屋后阴沟内的粪便及生活污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成在二审中提供的刘永红的证实,证明他帮李某甲家从厕所经屋后空地埋了一根管道通往后面的厕所(牛圈);覃德杰证明2003年期间他听双方在争吵,并看见了露在地面的下水管道被挖破,但没有看见是谁挖的;李某成在一审中提供的姚某江、杨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邓家几次损坏李某的下水管道。李某乙提供的其妹夫龙长刚与李某甲于2004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可以证明签订协议当时李某甲没有埋排水管道到直通李某厕所的事实。比较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李某乙提供的《协议书》属于书证,其证明力明显高于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再结合上诉人在另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称埋藏一下水管道至河堤的事实,故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并无不当。由于李某成将自家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排放直接排放在阴沟内,严重影响了李某乙的生活,并有损公共环境卫生,故原判责令李某成清除排放在李某乙家屋后阳沟里的粪便及生活污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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