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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江大学第二医院)、重庆西南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江大学第二医院)、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上诉人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谭某某,被上诉人石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余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17日下午7时许,原告将洗完的衣服挂在钢丝上,钢丝断后弹伤其右眼,原告于同年8月18日15时53分到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8月19日8时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破裂伤;2.右眼球内前房积血;3.右眼虹膜嵌顿;4.右眼眼内炎。”同日10时30分至12时30分行“右眼破裂伤清创缝合+前房冲洗术”。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穿通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用药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02年8月27日、同年9月28日两次在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9月29日至30日原告在被告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87.90元。同年10月7日原告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拆线,同年10月25日又在该院门诊用药,2002年10月28日原告到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8382.30元,门诊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1197.50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交感性眼炎;2.右眼球萎缩。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7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买药。2003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买药。200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浙江大学第二医院专家门诊检查。同年1月26日原告又在被告浙江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用药,2006年5月22日原告又在该院复诊,2006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在重庆西南医院诊断,花去检查费86.40元。同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1.韦某甲的伤残属于I级伤残。2.韦某甲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并且终身需要1人护理。花去鉴定费500元、打印费20元。2007年10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石柱县人民医院在对韦某甲的门诊诊断中无记录存在过错;2、西南医院在对韦某甲的诊断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规范;3、浙江大学第二医院和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无过错;4、医方的过错行为与交感性眼炎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2年8月17日下午7时许,原告将洗完的衣服挂在钢丝上,钢丝断后弹伤其右眼,同年8月18日15时53分到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9日8时入住该院,当日该医院对原告的右眼进行清创缝合手术,同年8月24日出院。之后,原告于同年8月27日、9月28日两次在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7日到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拆线,同年10月25日又到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后又于同年10月28日到被告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交感性眼炎;2.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球萎缩。左眼视力0.3,矫正0.5。2002年12月27日原告又到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买药。2003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买药。200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浙江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查体右眼为义眼,左眼视力为手动,初步诊断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同年1月26日在该院门诊用药。2006年5月22日在该院门诊复查。2006年10月16日在被告重庆西南医院门诊诊断:1.左眼并发性白内障;2.左眼交感性眼炎(陈旧性);3.左眼瞳孔膜闭;4.右眼义眼。2006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1、韦某甲的伤残属于I级伤残;2、韦某甲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并且终身需要1人护理。四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的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存在过错,致原告双目失明。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197.50元、住宿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520元,合计x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于2002年10月以后,一直未到我院诊治,且原告于2002年10月28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眼交感性眼炎,右眼球萎缩”,原告从此时已知道自己患上交感性眼炎,至今已4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根据法医鉴定,院方已认真履行职责,诊断治疗手术操作规范、正确、无过错。原告的伤残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发生“右眼球摘除和左眼出现并发性白内障、交感性眼炎、瞳孔膜闭”等系本例右眼球穿通伤后的必然结果和疾病自然转归,属现有医疗条件下难预见、难防范、难避免的不良后果,因此重庆西南医院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医疗过错,故重庆西南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西南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该院与原告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大学第二医院辩称:该院与原告不存在诊疗关系,原告只是在该院间断性接受了门诊。且首次门诊原告右眼球已摘除装了义眼,左眼已发生交感性眼炎。该院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且治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损伤是否与医院方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4日出院,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0月28日入住重庆西南医院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交感性眼炎;2、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球萎缩。且重庆西南医院已将原告的右眼球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此时原告对自己的伤害结果是明知的,2005年1月13日原告又在浙江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诊,其检查结果确诊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其病因仍然是在交感性眼炎的基础上的又一损害结果。如果原告认为其伤害系本案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其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分别应当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的2002年11月19日或者2005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市伤法医鉴(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该证据具有其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在对韦某甲的门诊诊疗中无医疗记录存在过错。但医方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交感性眼炎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规范,而浙江大学第二医院和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又无过错。因此,原告之伤害与四被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伤害不是四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故四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5096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

上诉人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韦某甲的起诉起算点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开始起算,而不应以被上诉人医疗行为实施完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006年5月22日,上诉人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二院复诊时,得知最后结论为“手术效果难以肯定”,上诉人此时才怀疑双眼失明的不良后果是四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过错所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石柱县人民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石柱县人民医院延误了对上诉人伤情进行最佳治疗的时机,2002年8月17日入院治疗,到次日上午10时30分才做手术;2、石柱县人民医院长期不给上诉人拆线,延误了拆线时间,致使上诉人病情更加恶化;3、石柱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交感性眼炎未引起高某重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4、石柱县人民医院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5、石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法律依据和医学伦理常识并非是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石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韦某甲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从2002年11月8日作右眼球摘除手术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算诉讼时效;石柱县人民医院与韦某甲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石柱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重庆西南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驳回韦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答辩称: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对韦某甲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根据韦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一、韦某甲不追究重庆西南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三家医院在本案中的责任;二、石柱县人民医院在对韦某甲伤后的门诊治疗过程中存在无门诊病历记录、延误眼穿通伤的治疗时机,且出院后在眼内炎随访过程中无门诊病历、相关检查不完善、治疗交感性眼炎激素剂量不足的过错,其过错与韦某甲双眼盲之间为共同因果关系。石柱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由于该鉴定中未对重庆西南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是否有过错未作评述,本院再次依法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医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第2条记载:交感性眼炎是人体自身免疫性疾病,与眼球穿通伤及葡萄膜嵌顿密切相关。尽早对伤口清创缝合,可以减少交感性眼炎发生几率;第3条:本例中患者18日下午到石柱县人民医院就诊,距右眼受伤时间已超过20小时,此时患者已存在交感性眼炎发生的可能;第4条:医方19日上午方行治疗,距患者初诊时间又延误了10余某时,更增加了交感性眼炎发生的几率。因缺乏相关门诊病历材料,医方延误手术原因无法判断,建议法庭查证。第5条:据鉴定资料,医方在手术同意书中明确告知有可能发生交感性眼炎,履行了告知义务;第6条:据鉴定资料,医方手术和用药符合医疗常规,患者交感性眼炎发生与手术和用药无关;第7条:交感性眼炎发生后,应持续系统对症治疗,及时随诊观察。据鉴定资料,本例患者缺乏系统随诊观察治疗。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韦某甲目前双眼损害后果系右眼外伤后发生交感性眼炎所致;2、石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常规。除上述分析说明第4条延误手术原因无法判断以外,目前无依据说明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分析说明第4条中,如查证石柱县人民医院存在延误手术行为与韦某甲交感性眼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重庆西南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在治疗中无医疗不当。韦某甲申请要求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书面答复,由于鉴定人均是医院临床一线知名专家,工作繁忙,且1人年龄近70周岁,不适于长途奔波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作证。

根据韦某甲提供的医疗发票及其处方,可以认定韦某甲在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x.50元。

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了本案,当时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石柱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9093.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197.50元、鉴定费5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长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6426元,共计x.1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韦某甲的诉讼请求,韦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韦某甲在一审重审诉讼中将诉讼请求作出前述变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本案虽韦某甲的左眼因交感性眼炎于2002年11月19日在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出院,但2006年5月22日韦某甲在浙江大学第二医院复诊时才明确知道其左眼并发性白内障有可能系原右眼治疗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引起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22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本案,故韦某甲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原判认定韦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由于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重庆西南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是否有过错作出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采信;而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医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全面公平,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故重庆西南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韦某甲的损害主要系其右眼外伤后发生交感性眼炎所致,故韦某甲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石柱县人民医院未提供韦某甲的相关门诊病历材料,其存在延误手术行为与韦某甲交感性眼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韦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x.50元;2、误工费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7天×12元/天);4、交通费1197.50元;5、住宿费660元;6、定残前的护理费x(1552天×30元/天);7、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20年,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韦某甲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30元/天×20×30%);8、由于韦某甲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韦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509元/年×20年);9、鉴定费520元;前述第1-9项共计金额为x元;10、韦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损害的主要原因系韦某甲的右眼外伤后发生交感性眼炎所致,交感性眼炎是人体自身免疫性疾病,与眼球穿通伤及葡萄膜嵌顿密切相关。尽早对伤口清创缝合,可以减少交感性眼炎发生几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二审中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韦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柱县人民医院辩称韦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韦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0元;

三、驳回上诉人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5096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3567.20元,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5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2517.20元,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07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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