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庆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黑龙江省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做出(2002)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刘某受李立海(另案处理)雇佣,伙同他人,窜至采油五厂三矿十二区X丙-462井上盗窃落地原油329袋,共计盗窃纯油6.98吨,价值人民币(略).30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以是被雇佣犯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坦白交待,又有未遂情节,应认定为从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是被雇佣犯罪,并且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是犯罪的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均已给与认定,并给与了减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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