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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358号,汪某盗窃,王某甲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3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中保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某地区上蔡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汪某、王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汪某、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06年4月27日至2006年5月24日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中国人寿大厦X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房内先后盗窃该公司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6台、戴尔牌D800型笔记本电脑6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并予以销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汪某出售给其的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及戴尔牌D800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将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销售后,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汪某后被查获归案并协助其单位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用赃款购买的索尼牌摄像机一台、索尼牌掌上游戏机一台、摄像包一个、VCD光盘一张及人民币7600元扣押在案。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亲属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黄伟的陈述、被害单位递交的情况报告、证人刘某某、路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照片、物证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其单位领导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协助其单位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属立功,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其亲属退赔了部分钱款,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告人王某甲因收购并销售赃物获取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x元及索尼牌摄像机、索尼牌掌上游戏机各一台、摄像包一个、VCD光盘一张,依法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及索尼牌摄像机、索尼牌掌上游戏机各一台、摄像包一个、VCD光盘一张拍卖所得款项,发还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涉案电脑总价值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元与上述钱款的差额,发还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太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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