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冶某某诉马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冶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42岁。

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将自己原来承包的饭店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为x元人民币。转让关系形成后,被告只支付原告x元,下欠9400元有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在约定的2010年5月25日付款期内没有付款,实属不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冶某某94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石佛寺镇玉文化中心市场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冶某某求助玉文化中心市场办公室,经市场办公室调解被告马某某承认欠原告冶某某9400元,市场办公室让被告马某某拿出5000元,被告不同意,调解没调成。3、证人马XX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马某某接原告冶某某饭店事实,欠条是双方同意后有其代写的,欠条上的姓名、还款时间是被告马某某本人所写,约定的十日内还款被告马某某并没有还。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说转让费是x元,实际上转让费是x元,冶某某也承认已还清;2、我有身份证,今年42岁,可诉状上说我36岁,身份不实;3、转让是我与房主签的合同,与原告冶某某无关;4、欠条是2010年5月15日所搭的,可还款是2010年5月25日还的,如果不还款,那有两个时间;5、转让费是x元有证明人能证实,我已还清。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原告的欠条上有还款时间,自己提供的欠条上没有还款时间,用于证实已把钱还清。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与房主之间系租赁关系,与原告无关联。3、证人冶XX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冶某某转让给马某某饭店转让费是x元。4、证人马XX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马某某已还清原告冶某某的欠款。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钱已还清。因系书面证据且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相一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承认经玉文化中心办公室调解过,但因不欠钱,故不同意出钱。因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承认证明属实,但辩称已在2010年5月25日当天还款。因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情况,因该证据显示是原告之子与房主所签的合同,后原告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原合同上将原告之子名字化掉添上自己的名字。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身份不详,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冶某某在石佛寺镇做饭店生意,因回青海将饭店转让给被告马某某,约定转让费为x元,并与房东所签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改为被告马某某。后被告马某某分两次支付原告冶某某x元,下欠9400元,有中人马XX执笔书写一欠条,内容如下:“今有化隆马某某欠冶某某转让饭店现金玖仟肆佰元正(9400元整)收款人冶某某欠款人马某某证明人马x年5月15日。”被告马某某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时间2010年5月25日。后原告冶某某催要,被告马某某称已还清不予支付,发生纠纷后原告冶某某求助石佛寺镇玉文化中心市场办公室,经该办公室调解,被告马某某承认欠原告冶某某9400元,该办公室让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冶某某5000元,被告马某某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接受原告冶某某转让的饭店,经双方协商转让费为x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x元,下欠9400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冶某某出具一欠条属实,被告马某某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马某某在欠条上约定于2010年5月25日还款,被告马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冶某某欠款,逾期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因此原告冶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冶某某转让饭店费实际为x元已还清,是欠条上约定时间当天还款的,不存在还有9400元,并且有证人能证实。因被告马某某承认欠条的真实性,欠条上的还款时间只是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冶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不能证实被告马某某已将欠款还上,且原告冶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马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辩称转让是与房主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冶某某无关。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与房主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从该合同上能显示原承租人是原告的儿子,且被告承认转让饭店费对原告冶某某已还清,故被告马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冶某某现金9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云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