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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与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大连申江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一初字第17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卧里屯。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占德,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大庆市卧里屯。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伟,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申江集团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X号。

原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石油化工总厂)、被告大连申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申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占德、被告石油化工总厂委托代理人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江集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大连申江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蜡、基础油等化工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1995年,被告申江集团公司承认收到货物,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亦未能给付货款。被告石油化工总厂未能尽其代理义务将原告与被告申江集团达成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清收回来交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在协议书所确定的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江集团给付欠款(略).00元;2、被告石油化工总厂承担350万元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油化工总厂辩称,我方是代理原告和被告申江集团达成房产转让协议,目的是为原告清收欠款,我方只是代理行为,实际欠原告货款的主体是被告申江集团。

被告申江集团未作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总结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被告大连申江集团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和依据;二、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总厂是否应赔偿原告350万元经济损失及依据。原、被告存在的争议主张有,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申江集团拖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和依据的问题。原告举示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工商档案,证实原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已更名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2、被告大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被告大连申江集团公司企业注册情况,证实被告申江集团公司主体资格;3、1995年8月31日关于大连申江集团公司与原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大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遗留帐目的处理意见一份,证实被告申江集团收到原告货物,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4、199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申江集团形成的洽谈会议纪要,证实原告与被告申江集团公司欠款数额为(略).00元,其中纪要中第一条136万元美金兑换人民币为(略).00元。5、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兑换美元标准,但我方主张计算数额以一美元为人民币8.55元兑换,数额比实际银行标准低。被告石油化工总厂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江集团未能出庭应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应视为无异议;被告石油化工总厂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对原告举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总厂是否应赔偿原告350万元经济损失及依据。原告举示证据,关于房产转让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石油化工总厂代理原告处理债务,原告和被告申江集团公司达成的协议,以位于海口市X路建筑面积为397平方米的一处别墅折抵350万元债务。被告石油化工总厂没有尽到代理清收义务,未能将房产划归原告,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油化工总厂辩称,对原告举示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只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石油化工总厂对原告举示房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石油公司多次向被告申江集团提供石蜡、基础油、醋酸等化工产品,双方进行多次业务往来期间,对货物没有进行交接记录。199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问题形成洽谈纪要,洽谈纪要记载,“一、乙方(被告)在93年以前与甲方(原告)进行贸易过程中共欠货款美元136万元,人民币160万元;二、92年底甲方(原告)将存放在大连仓库中367.5吨桶醋酸以3600元/吨处理给乙方(被告),在实际交接货物中数量相差较大,给乙方造成损失,此款项待甲乙双方具体经办人员协商后再做结论;三、因外部拖欠乙方货款,加之乙方其他项占用资金较大,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无法一次性还清,乙方愿将与大庆石化总厂合资企业,海口大申工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约500万元人民币,冲减货款,另有海口市别墅一幢约350万元亦可转让。四、剩余货款待申江公司资金缓解后于95年6月底之前分批付完。”1995年8月31日被告以信件方式又为原告出具“关于大连申江集团公司与中石化大庆公司遗留帐目问题的处理意见”,但双方对处理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94年洽谈纪要第三条约定委托被告石油化工总厂代理清收海口市的一幢别墅,但被告石油化工总厂未能清收回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94年10月9日签订的洽谈纪要,关于双方的欠款形成及给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洽谈纪要中体现原、被告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与胁迫,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申江集团未能按照洽谈纪要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应予以保护。但洽谈纪要中第二条关于醋酸货款事项双方未能明确约定最后数额,且属于待确定条款,原告亦无法证实醋酸货款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该笔货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货款中关于美元136万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8.55元,其请求的汇率与银行出具的美元汇率标准略低,其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原告依据其主张数额兑换人民币标准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油化工总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石油化工总厂之间只是一种口头的代理行为,双方并未约定赔偿事项,原告对其主张亦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石油化工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石油化工总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申江集团公司偿还原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货款(略).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对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00元,原告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大庆公司负担(略).00元,被告大连申江集团公司负担(略).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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