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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13号,申富之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富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昆仑饭店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X镇X组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富之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富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富之于2007年3月11日8时许,在北京昆仑饭店有限公司X房间打扫时,乘无人之机,窃走李某(男,45岁,辽宁省人)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6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电池等物(物品价值70元),后被告人申富之自行到该饭店保卫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申富之所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富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斌等人的证言、款物照片、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昆仑饭店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扣押、发还款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富之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富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富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富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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